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許瀞 原名許素琴.
- 訴訟代理人
- 吳振建
- 被上訴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簡旻娟
劉乃綺
陳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7日與伊訂立代償契約(下稱系爭代償契約),由伊代付上訴人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按年息5.88%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嗣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所欠債務視為到期,雖於95年4月間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惟仍未遵期履行,截至97年6月10日止帳款尚餘本金115,098元,依兩造所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其所欠債務又回復依系爭代償契約約定辦理。為此,依系爭代償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15,098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288元。
二、上訴人則稱伊雖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但業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零利率分120清償之合意,祈能准以相同方式清償本件債務云云。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098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288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格)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協議書及帳務沖銷表等件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371號卷第6-8頁、原審卷第12-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於第15、21及22條約定甚明;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為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亦有明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復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含代償契約)約定條款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上訴人一次清償欠款及遲延利息,於法應認有據。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稱目前無力清償,希能比照台新銀行而准許零利率分120期之方式清償云云。惟上訴人主張既與前揭約定有違,且本件所命給付性質上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復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經濟情況陷於窘境之事實,又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其所為請求自與前揭規定相間而不能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償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15,098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