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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6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薛中興羅月君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告人
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
相對人
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更㈠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於民國86年6月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86年6月5日起至89年1月5日止,連會首共32人,抗告參加二會且均為活會,已繳交會款至第28次共計168萬元,惟相對人自88年10月9日起至89年1月9日止陸續支付75萬元,因此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會款93萬元,事後拒不清償,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96131號判決相對人應如數給付在案,惟因相對人上訴指摘抗告人之記載有誤,而遭廢棄判決,惟實體上均屬真實,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與減輕訟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96年台抗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抗告者,乃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故抗告乃訴訟行為,且僅有抗告權人始得為之。查本件原裁定之當事人,原告係鄭重慶即德豐五金行,被告則為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是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諸前揭說明,其對於本院裁定並無抗告權,且此為不可補正之事項,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另於抗告理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此與本院99年度北簡更㈠字第28號裁定內容無涉,抗告人若欲對相對人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應另啟程序為之,方屬適法,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會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