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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8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8號

原告
鄭雅今即鄭重慶之.
原告
鄭景文即鄭重慶之.
被告
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8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會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原告鄭重慶(已死亡)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連會首共三十二人,鄭重慶參加二會且均為活會,已繳交會款至第二十八次共計一百六十八萬元,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止陸續支付七十五萬元,因此尚積欠鄭重慶會款九十三萬元,事後拒不清償,爰聲明被告應給付九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主要以其已清償五十二萬元,再系爭會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資為置辯。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重慶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死亡,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於鄭重慶死亡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且鄭重慶之繼承人即其子女為鄭景文、鄭雅今,有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則依職權裁定命鄭景文、鄭雅今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先敘明。

四、經查,由卷附之被告所召集系爭互助會名單中記載之會員「德豐五金行」,真正負責人為薛素珍而非鄭重慶之情,為鄭重慶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之民事陳報狀中自承在卷,又鄭重慶將原告姓名「鄭重慶即德豐五金行」變更為「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並經本院認法律上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此訴之變更。故既然系爭互助會名單中記載之會員「德豐五金行」真正負責人為薛素珍,而原原告鄭重慶欲將原告姓名「鄭重慶即德豐五金行」變更為「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顯然本件參加系爭互助會之債權人應為「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而非鄭重慶,即原原告「鄭重慶即德豐五金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便屬當事人不適格,是本件原告(承受訴訟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會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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