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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郭美杏林振芳賴惠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請人
超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吳含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外交部間因本院99年度建字第16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建字第16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承審法官於開庭時,未給予當事人為充分、適當之陳述外,且於100年4月21日開庭時,聲請人為避免法官裁定僅准允原告當庭閱覽而否准抄錄,故委任公司之人員陳佳景、陳艾璇為訴訟代理人,俾利當庭審閱系爭文書之真正。詎承審

證人,即不得為訴訟代理人云云,並命該2人退庭,以避免預先知悉卷證資料,影響證人證詞之真正;至此,聲請人更信承審法官之心證已進入本案實體事項之審理,且日後將傳喚該2人到庭作證,豈料,承審法官竟於該2人退庭後,僅請兩造訴訟代理人就準據法乙節表示意見,旋即辯論終結,未使聲請人傳喚之證人再蒞庭說明,顯見承審法官之訴訟程序突襲及執行職務之偏頗,將使對造造獲得有利之判決,並使聲請人將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建字第16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係指承審法官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未令其充分、適當陳述、欲以程序事項突襲裁判等,經核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範疇,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法官當庭表示,本次期日並無傳喚證人之程序,該2人既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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