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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請人
環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一如
聲請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雄
即重整人
賴信澤
即重整人
以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共同代理人
鄧依仁律師
相對人
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61號撤銷顧問費合約事件,聲請選任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蔡慧玲律師(住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二七號六樓)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一號撤銷顧問費合約事件,為被告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開發)於100年6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人,並經經濟部核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惟歌林開發清算人為其債權人之一,亦為本件原告,不宜由清算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查蔡慧玲律師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監督人,立場公正,爰聲請就相對人選任蔡慧玲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0年7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001163970號函影本為證,又依公司法第322條、第324條、第84條原應由清算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而目前相對人唯一清算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又為本件訴訟原告之一,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已無法定代理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本院審酌蔡慧玲律師經本院選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監督人(本院97年度整字第7、9號),對於相關紛爭有一定之熟悉程度,且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蔡慧玲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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