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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8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麟新
相對人
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張學立

      洪鳳妤原名:洪阿.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6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五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4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376159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清算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自應以相對人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張學立、洪鳳妤(原名:洪阿玉)為清算人,並於本件為相對人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於相對人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張君寶已於98年12月19日死亡,爰不併列為相對人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嗣於95年8月21日更名為現名。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6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1期債票,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57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核對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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