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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74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林韋辰
相對人
煜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澤
法定代理人
廖鳳嬌原名廖聖淳.
相對人
張傑閔

      張麗蘭

      呂欽仁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64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公債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8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需用前述公債,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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