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66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蔡文祥
- 代理人
- 郭雨嵐律師
- 代理人
- 林翰緯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蔡老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三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曾以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第三人蕭足及蔡振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民國97年間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47、 848、849、850、851、854、8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28分之78),及其上2271、2270、5005、230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285、287、283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及283號地下室(權利範圍為10分之4)(以下總稱為系爭不動產)。而系爭債權為第三人蕭足生前之債務,聲請人雖為其繼承人,惟因長年在國外生活,並不知系爭債務存在,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蕭足之債務,僅負有物之有限責任,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聲請人之固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標的,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因系爭不動產仍受執行中,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各該案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再「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所有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聲請人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計算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0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及執行費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即第三人蔡振玉、蔡淑芬、蔡淑真、蕭文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於新臺幣(下同)4,772萬3,542元之範圍內,查封聲請人及其他第三人之不動產,此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返還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雖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聲請人及第三人蔡振玉、蔡淑芬、蔡淑真、蕭文鐘之財產,惟聲請人主張所負之繼承債務應以繼承蕭足所得之遺產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執行等,係基於聲請人之個人事由,對於他債務人並非有利,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僅及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部分,而不及於相對人對於其他債務人即第三人蔡振玉、蔡淑芬、蔡淑真、蕭文鐘等4人財產強制執行之部分。而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除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外,尚包括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0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及執行費。且因聲請人前曾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迄今,而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1號、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於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應以相對人於未經停止強制執行所得執行之債權總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人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未獲實現之利益)來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而前開命聲請人及第三人蔡振玉、蔡淑芬、蔡淑真、蕭文鐘等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4,772萬3,542元及自8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確定判決,及命聲請人等連帶給付相對人158萬5,485元及自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即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確定裁定,計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止,再加上執行費42萬7,172元(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一;第218頁)之債權,為相對人未經停止強制執行所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全部,此有前開確定判決及裁定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未經停止強制執行所得執行之債權總額應為執行費用42萬7,172元、確定判決債權本金4,77萬23,542元及前開本金自87年3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3,287萬6,944元〔計算式:47,723,542×5%×(13+284/365)=32,876,944〕;確定訴訟費用額158萬5,485元及前開費用額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25萬2,809元(1,585,485×5%×1164/365=252,809),合計為8,286萬5,952元。而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公告之拍賣底價為7,291萬4,718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25日北院隆97執辰字第112035號函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案執行卷宗可參(卷二;第74頁),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低於相對人所主張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系爭不動產價值即7,291萬4,718元,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因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價額已逾150萬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停止執行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以該標的物價額7,291萬4,718元按法定利率算至停止執行事件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數額為1,579萬8,189元(計算式:72,914,718元×5%÷12×52=15,798,1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1,580萬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此應供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土地: ┌─┬─────────────┬─┬─────┬────┬─────┬────┐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 備註 │ │號│ │目├─────┤ │格(新台幣│ │ │ │ │ │平方公尺 │ │;元) │ │ ├─┼─────────────┼─┼─────┼────┼─────┼────┤ │1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建│42 │78/2028 │3,601,500 │ │ │ │846地號 │ │ │ │ │ │ ├─┼─────────────┼─┼─────┼────┼─────┤ │ │2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建│465 │78/2028 │39,763,500│ │ │ │847地號 │ │ │ │ │ │ ├─┼─────────────┼─┼─────┼────┼─────┤ │ │3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建│72 │78/2028 │6,174,000 │ │ │ │848地號 │ │ │ │ │ │ ├─┼─────────────┼─┼─────┼────┼─────┤ │ │4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建│21 │78/2028 │1,837,500 │ │ │ │849地號 │ │ │ │ │ │ ├─┼─────────────┼─┼─────┼────┼─────┤ │ │5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建│16 │78/2028 │1,396,500 │ │ │ │850地號 │ │ │ │ │ │ ├─┼─────────────┼─┼─────┼────┼─────┤ │ │6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建│71 │78/2028 │6,100,500 │ │ │ │851地號 │ │ │ │ │ │ ├─┼─────────────┼─┼─────┼────┼─────┤ │ │7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建│14 │78/2028 │1,176,000 │ │ │ │855地號 │ │ │ │ │ │ ├─┼─────────────┼─┼─────┼────┼─────┤ │ │8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建│24 │78/2028 │2,058,000 │ │ │ │854地號 │ │ │ │ │ │ ├─┴─────────────┴─┴─────┴────┼─────┴────┤ │小計 │62,107,500元 │ └────────────────────────────┴──────────┘ ㈡建物: ┌─┬───┬──────────┬─────┬────────┬──────┬───────┐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號│ ├──────────┤要建築材料│尺) │ │新台幣;元) │ │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 │ │ │ ├─┼───┼──────────┼─────┼────────┼──────┼───────┤ │1 │2271、│臺北市○○區○○段三│12層樓 │㈠2271建號:面積│㈠2271建號:│㈠2271建號: │ │ │2300 │小段847、848、849、 │鋼筋混凝土│ 為201.81平方公│ 全部 │ 3,702,122 │ │ │ │850、851、854、855地│ │ 尺 │㈡2300建號:│ │ │ │ │號土地 │ │㈡2300建號:面積│ 4/10 │㈡2300建號: │ │ │ │ │ │ 為524.24平方公│ │3,055,732 │ │ │ ├──────────┤ │ 尺 │ │(權利範圍5/10│ │ │ │門牌號碼: │ │ │ │之拍賣最低價額│ │ │ │㈠2271建號:臺北市復│ │ │ │為3,819,665元 │ │ │ │ 興南路1段285、287 │ │ │ │;原告應有部分│ │ │ │ 號房屋 │ │ │ │為4/10,故應為│ │ │ │㈡2300建號:臺北市復│ │ │ │3,055,732元) │ │ │ │ 興南路1段283號地下│ │ │ │ │ │ │ │ 室。 │ │ │ │ │ ├─┼───┼──────────┼─────┼────────┼──────┼───────┤ │2 │2270、│㈠土地:臺北市大安區│12層樓 │㈠2270建號: │㈠2270建號:│㈠2270建號: │ │ │5005 │ 復興段三小段846、 │鋼筋混凝土│一層:面積為 │ 全部 │3,824,964元 │ │ │ │ 847地號土地 │ │217.2平方公尺平 │㈡5005建號:│ │ │ │ │ │ │台:面積為16.27 │ 全部 │㈡5005建號: │ │ │ ├──────────┤ │平方公尺 │ │224,400元 │ │ │ │㈡2270建號建物:門牌│ │㈡5005建號: │ │ │ │ │ │ 號碼臺北市○○○路│ │面積為74.17平方 │ │ │ │ │ │ 1段283號房屋(面積│ │公尺 │ │ │ │ │ │ 為217. │ │ │ │ │ │ │ │ 2平方公尺;聲請人 │ │ │ │ │ │ │ │ 應有部分為全部)。│ │ │ │ │ │ │ │㈢5005建號建物:門牌│ │ │ │ │ │ │ │ 號碼臺北市○○○路│ │ │ │ │ │ │ │ 1段283號增建部分 │ │ │ │ │ ├─┴───┴──────────┴─────┴────────┴──────┼───────┤ │小計 │10,807,21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