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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1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告
高泉福
原告
高泉祿
原告
高泉懋
原告
高重男
原告
高永義
原告
高善堂
原告
高肇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
被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呈祥
法定代理人
高成賢
法定代理人
高清松
法定代理人
高宏基
法定代理人
高明來
法定代理人
高兆銘
法定代理人
高鵬洲
法定代理人
高亮一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法定代理人
高泉吉

      高泉萬

      高德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參諸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8 月12日之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若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原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經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為祭祀公業之方式記載,則僅係當事人之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等語。查,原告起訴時固然列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即高春吉、高春長、高萬鍾、高人達、高德發為被告,嗣於100 年5 月16日以民事更正暨陳報狀將被告改列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並以高春吉、高春長、高萬鍾、高人達、高德發為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決議,原告上開被告記載方式之更正,尚非屬變更當事人即被告之性質,本件被告自訴訟繫屬時起即為祭祀公業高佛成,合先敘明。

二、被告管理人原為高春吉、高春長、高萬鍾、高人達、高德發,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泉萬、高呈祥、高成賢、高泉吉、高清松、高泉發、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原告遂於103年3月19日提出民事聲請狀為被告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至2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管理人高泉發於103年9月29日去世(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而被告之管理人係推舉產生,如有管理人死亡,即以其餘仍存在之管理人代表被告,此由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書第5條之反面解釋即明,故被告管理人高泉發因死亡已非被告之管理人,是高泉發部分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高泉福、高泉祿、高泉懋、高重男、高永義、高善堂均為被告第31世培用公之後代;原告高肇嘉為被告第31世培忠公之後代,卻未能列為被告之派下員,影響原告權益至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由高派友、高鍾清、高派琳、高鍾成、高鍾岳、高鍾別所出資設立,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之見解,僅起議6房之男系子孫始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並非起議6房之男系子孫,對被告並無派下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4至46頁、第49至83頁、第236 頁):

㈠、原告均為高佛成之後代子孫。

㈡、被告係由高派琳、高鍾別、高鍾清、高鍾成、高鍾岳、高派友6大房(下稱起議6房長)起議。

㈢、原告高泉福、高泉祿之父為高銘樹(第37世),原告高泉懋之父為高銘珠(第37世),渠等祖父均為高墀琳(第36世);原告高重男、高永義、高善堂之父為高銘玉(第37世),祖父為高墀斗(第36世)。高墀琳、高墀斗之父為高烶允(第35世),祖父為高標朝(第34世)。高標朝之父為高派誠(第33世),祖父為高鍾力(第32世),曾祖父為高培用(第31世)。原告高肇嘉之父為高阿進(第38世),祖父為高有樹(第37世)。高有樹之父為高墀靜,祖父為高烶後(第35世)。高烶後之父為高標日(第34世),祖父為高派福(第33世),曾祖父為高鍾寧(第32世),曾曾祖父為高培忠(第32世)。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亦即,被告之派下員是否僅限於起議6 房長及其男性後代子孫?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再為維持祭祀公業之團體生命,依其規章或習慣各派下均享有相當之權利與負擔相當之義務,此種派下之權利與義務,通常稱為派下權,另一般性的派下權利有:⒈派下的表決權;⒉有關收益分派的權利;⒊得以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的權利;⒋分配殘餘財產的權利;⒌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查,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攸關其得否行使表決權、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得否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是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屬身分上暨財產上法律關係之涉訟,原告既係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惟被告否認其之派下資格,原告主觀上認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其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亦即,被告之派下員是否僅限於起議6 房長及其男性後代子孫?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要旨參照)。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係成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此觀被告於78年間即已將派下員名冊供木柵區公所備查一事即明。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是否享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應先視系爭祭祀公業是否已有規約規範。經查:

⒈依被告規約第4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㈠本公業派下員權以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㈡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高姓者亦具有派下權。㈢養子女螟蛉子,過房子或非婚生子女均以婚生子女論」,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1年1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規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0頁)。可知,僅要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即可為被告之派下員。查,本件原告均為男性,姓氏為高姓,原告高泉福、高泉祿、高泉懋、高重男、高永義、高善堂之第31世祖為高培用,原告高肇嘉之第32世祖為高培忠,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而高培用、高培忠之第25世祖均為高子顯,第24世祖為高弘宜,第23世祖為高積端,第22世祖為高佛成,有卷附近親祖上系統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大平高姓上派三房支系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至15頁、第49至50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卷㈢第202頁)。足見原告均為高佛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冠以高姓,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主張其為起議6 房長(即高派友、高鍾清、高派琳、高鍾成、高鍾岳、高鍾別)所設立,僅起議6 房長及其後代有派下權云云,並提出安平高氏族譜、系爭祭祀公業祭祀祖先牌位照片(見本院卷81至90頁)為證。惟查,被告77年間即已存在,此觀前開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文所附被告於同年間申請備查一事即知,是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應先視規約內有無約定派下員之資格,如無,始應認派下員僅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而如上所述,被告就派下員之資格已規定於規約中,且被告之規約未限制派下員之資格為設立人及設立人男性子孫為派下員,則被告辯稱:僅設立人及設立人之男性子孫得為派下員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冠以高姓,依被告規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均屬被告之派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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