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26號
- 原告
- 梁敦堯
- 被告
- 吳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9月6日凌晨4時17分許,駕駛車號2850-V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長春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長春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向車道搶先左轉彎,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及騎乘車號277-BNG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南往北直行,正欲穿越長春路之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及膝蓋骨骨折、左側手肘骨折等傷害,被告應就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99年9月6日起至100年3月25日止,支出醫療費用19,077元;另伊於99年10月18日至100年2月18日期間復健90次,支出復健費6,000元。
⒉伊於99年9月8日至同年9 月11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6,000元;另伊於出院後有2個月期間須坐輪椅,無法自理生活,故由伊家人看護照顧,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該損害以看護費用每月20,000元計算,計40,000元。
⒊伊於本件事故前在臺北工作,獨自一人住在親戚的房子,因本件事故行動不便,自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出院後即搬回高雄,惟因傷須陸續回院複診,計支出往返高雄、臺北之高鐵車資19,460元及高鐵臺北站至臺大醫院之計程車車資1,500 元;又伊因傷搭乘左營高雄復康巴士支出300 元,另往返復健15次,計支出交通費3,000元。
⒋伊於本件事故前在玉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擔任房仲職務,月薪40,000元,伊因此事件成傷,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留職停薪6個月,喪失之薪資收入為240,000元。
⒌伊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9,580元。
⒍伊因此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4,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貿然左轉,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100年度司北調字第613號卷第8-20頁),復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號卷第29頁背面),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且被告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案列100 年度交簡字第33號),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成傷,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如前述,至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及膝蓋骨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堪予信實,其因該等傷勢於99年9月6日起至100年3月25日止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大醫院、許桂庭外科診所等處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計19,07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統一發票足憑(見本院卷第 25-31頁)。原告另因前開傷勢於99年10月18日至100年2月18日期間復健90次,支出復健費6,000 元等情,亦據提出收據9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2-46 頁),該等費用均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訴請被告賠償。
⒉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8日至同年9 月11日期間,因傷聘請看護,已支出看護費用6,000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此項支出為原告因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因傷自出院後 2個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由其家人照護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及膝蓋骨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原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確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按月以20,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合計40,000元,亦屬有據。
③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計為46,000元(6,000+40,000=46,000)。
⒊交通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成傷,須搭乘高鐵及計程車至臺大醫院回診,支出往返高雄、臺北之高鐵車資及高鐵臺北站至臺大醫院之計程車車資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及膝蓋骨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其行動不便,於出院或就醫時搭乘高鐵及計程車,衡情自屬必要。且其中關於原告個人之車資部分,為其因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關於原告之母親、弟弟及看護之車資部分,因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由他人陪同就醫應有必要,亦屬原告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告對此亦有賠償之責。
⑵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於99年9 月15日自臺大醫院出院後返回高雄及99年10月13日、同年12月8日、100年3月2日往返高雄、臺北回院複診所支出之高鐵車資計19,460元。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高鐵車票(見本院卷第47-51頁),僅其中搭乘日期為99年9月15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2月8日之高鐵車資計19,280 元,與原告上開門診日期相符;其餘則均與原告門診日期未符,此觀卷附醫療費用收據即明(本院卷第27-31 頁參照),且原告就超逾19,280元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高鐵車資於19,28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⑶至原告主張應以單程250 元,計算其於99年10月13日、同年12月8日、100年3月2日往返高鐵臺北站、臺大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云云。惟高鐵臺北站至臺大醫院之距離約為1.5 公里,有卷附電子地圖足參(見本院卷第55-56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往返高鐵臺北站、臺大醫院之計程車車資應以單程80元計算為當,原告請求以250 元計算,尚嫌過高,為本院所不採。基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計程車車資為480 元(80 ×3×2=480),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原告另主張其因傷搭乘左營高雄復康巴士支出300 元,另往返復健15次,計支出交通費3,000 元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其該部分之主張,難認為真,尚未能請求被告賠償,併予指明。
③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計為19,760元(19,280+480=19,760)。
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傷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留職停薪6 個月,喪失6個月之薪資收入240,000元云云。查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及膝蓋骨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前已述及,以該等傷勢而論,依常理確足以使其無法繼續從事房仲工作,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6 個月,業據提出其任職公司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應可信實。惟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係於訴外人玉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玉里公司)任職,98年度年薪為453,131 元,有原告98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7,761元(453,131÷12=37,7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被告因本件事故應賠償原告之薪資損失計為226,566 元(37,761 ×6=226,566),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於事發時騎乘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9,580元,業提出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2-53 頁),亦堪信實,其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筆修繕費,自屬有據。
⒍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此事故成傷,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尚須扶養父母、分擔家用,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名下並無財產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 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調查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13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6,983元(25,077+46,000+19,760+226,566+39,580+150,000=506,983)。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506,983 元之損害,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