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01號
100年度訴字第3492號
- 原告
- 張簡維平
- 訴訟代理人
- 王展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虹羚律師
- 原告
- 張簡維平
- 訴訟代理人
- 王展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虹雅律師
- 被告
- 鄒慶芳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 被告
- 鍾怡枝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國器、張簡維平請求被告鄒慶芳、鍾怡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主張被告鄒慶芳、鍾怡枝與被告魏曜笙、魏梓安以共同虛設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詐欺手法,導致原告張國器、張簡維平二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8年7 月13日、98年6 月8 日以自己之名義匯款美金2 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82萬9825元)、美金3 萬元(折合新臺幣98萬6070元)至香港「HUA NAN FU NDSTORAGE LIMITED(即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購買始終不存在之「汶萊皇家基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業以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諭知被告鄒慶芳、鍾怡枝均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僅具狀表明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魏曜笙、魏梓安、鄒慶芳、鍾怡枝4 人敗訴之判決,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合意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未曾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亦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100 年9 月2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是就本件被告鄒慶芳、鍾怡枝部分,刑事判決法院本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本院刑事庭誤認原告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為聲請,而就此部分誤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仍不合法,且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至原告另以魏曜笙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魏曜笙有罪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部分,則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2901、3492號判決准許之,不在本件裁駁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