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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7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74號

原告
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被告
胡欣怡
被告
傅秀端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1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嗣因招領逾期退回,有送達專用信封在卷可稽。又本院既係依原告書狀記載其地址即「台北郵政117之310號信箱」、「台北郵政117之390號信箱」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原告未至郵局開啟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是本件補費裁定於送達於原告指定之上開信箱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74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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