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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7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076號

原告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彰鴻
原告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彰鴻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徫師
被告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興建秀岡山莊。而新北市○○區○○段30-31、61-19地號、秀岡三段11、27、40地號、秀岡四段114、120地號等土地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水塔),係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之加壓站(下稱系爭加壓站),為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一部分。嗣秀岡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積欠第三人東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工程款,乃於92年6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將系爭加壓站及其他自來水管線暨設備讓渡予東興公司,而東興公司再將系爭加壓站捐贈予原告,故系爭加壓站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原告所有。又依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規定,系爭加壓站係由原告接管維護,從而,秀岡山莊對於系爭加壓站已無實質權利。詎被告卻以系爭加壓站屬破產財團為由,請求執行法院予以查封拍賣,為此爰依強制執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系爭加壓站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原告就系爭加壓站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破產財團之財產依拍賣方法變價時,由破產管理人依通常拍賣方法為之,無須依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拍賣之規定辦理;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其效力與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拍賣不動產之情形不同,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不包括強制執行法,解釋上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6號判例、56年台上字第3228號判例參照)。是關於破產程序之進行,除破產法有特別規定外,並無強制執行法之適用。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事件係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破更二字第6號裁定宣告秀岡公司破產,而進行破產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原告對於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所行之破產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法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再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加壓站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對於系爭加壓站並無所有權,系爭加壓站為秀岡公司所有,為其所是認,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加壓站係破產財團之財產,原告縱主張對系爭加壓站有所權利,亦僅能依破產程序而行使。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亦不合法定程式。從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7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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