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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何至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9條、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8 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因各該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何至侯於民國94年9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2 月23日止累計結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7,225元,其中5,694元為本金、336 元為循環利息、1,195元為其他費用,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6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為5年分60期,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23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固定按年利率11.99%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如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2 月23日止尚積欠380,774元,其中365,292元為本金、14,192元為利息、1,290元為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96年12月5 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為5年分60期,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23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固定按年利率11.99%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如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月計收逾期違約金,應計收之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及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剩餘未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 2月23日止尚積欠191,092元,其中175,330元為本金、6,811元為利息、8,951元為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3 份、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
│編號│產  品      │計息本金│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  │信用卡      │   5,694│自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無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                    │
│    │            │        │算。                  │                    │
├──┼──────┼────┼───────────┼──────────┤
│ 2  │簡易通信貸款│ 365,292│無                    │自99年2 月24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    │            │        │                      │%計算。             │
├──┼──────┼────┼───────────┼──────────┤
│ 3  │簡易通信貸款│ 175,330│自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無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                    │
│    │            │        │算。                  │                    │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6,280元    │            │
├───────┼───────┴──────┤
│合        計  │   6,28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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