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12號
- 原告
- 魏林梅
- 訴訟代理人
- 魏善韜
- 被告
- 王崇仁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立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主張侵權行為,變更以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對此亦到場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7 月28日因患有顏面神經麻痺症,至中央健保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就醫,經被告診治後,開立改善循環之藥物予原告服用,嗣於92年10月27日原告看診後,被告再開與92年7 月28日相同之藥物予原告服用,導致原告左眼浮腫、淚流不止、視力退化,原告至榮總醫院求診後,訴外人蔡清標醫師更告知原告此眼疾之症狀無法醫治。後據訴外人新光醫院謝霖芬醫生說明,原告方知對於顏面神經麻痺之患者,被告所開立改善循環之藥物僅可服用一次,顯見被告開立錯誤之藥物予原告服用,有醫療疏失,並使原告左眼受有永久性傷害,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為此本於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係至中央健保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就診,醫療契約自存在於原告與中央健保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間,原告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7 月28日及92年10月27日至中央健保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看診,被告係中央健保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之眼科醫師等情,業據其提出病歷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12頁),復經被告在本院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用藥錯誤,違反醫療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有左眼永久性傷害,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首先即在於:兩造間是否存有醫療契約?被告是否應負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曾有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始有適用之餘地。
㈡經查,原告因顏面神經麻痺前往中央健保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就診,應認原告係與中央健保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間成立醫療契約,中央健保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因此對原告負有提供治療程序之契約義務,而被告僅係受任或受僱為中央健保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實施醫療行為,中央健保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則係藉由被告看診行為,擴大其醫院之活動範圍,亦即被告對原告為醫療契約之履行,應僅為中央健保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之履行輔助人,原告締結醫療契約之對象仍應為中央健保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而非被告個人,兩造間並無醫療契約關係存在,故被告並未對原告負有契約義務,自無成立債務不履行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雖聲請囑託鑑定被告醫療行為有無過失,然因兩造間並無醫療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原告無從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本件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醫療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加害給付即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