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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郭淑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

原告
徐美榮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告
徐美麗
被告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二法人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法定代理人
前二法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複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

      趙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美麗、徐正青及徐鐘碧(已於93年 3月23日死亡)為被繼承人徐風楷之繼承人,曾於92年10月31日就徐風楷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嗣原告與被告徐美麗、徐正青於98年 7月22日就遺產分割達成和解,其中被繼承人徐風楷生前投資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數,因被告徐正青主張僅有37,487股,另10,000股有待與該公司確認,經記明筆錄後,僅就37,487股部分達成和解,玆依被繼承人徐風楷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第94欄所載,被繼承人徐風楷另投資厚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迄今仍未為繼承登記與分割。又被繼承人於87年1 月21日死亡,86年12月30日斯時身體虛弱,無出售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8,000 股(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1,840,000元)予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動機目的,且徐正青委由其會計師林美玲於88年11月函覆台北市國稅局88年10月2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八○四二四八二函亦自承未付款,顯見並無買賣情事,縱認屬實,亦因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公司法履行應行之程序而有無效情事,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返還股票予被繼承人,而由繼承人徐美榮、徐美麗、徐正青各繼承1/3 ,即每人56,000股;而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中對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則應縮減為42,976,368元(64,816,368-21,840,000),此部分亦應由徐美榮、徐美麗及徐正青依應繼分各1/3繼承。另被繼承人於87年1月6日身體更顯虛弱,亦無動機目的,將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價金為19,907,675元)出售予厚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徐正青委由其會計師林美玲於前揭函覆中亦自承未付款,顯見並無買賣情事,縱認屬實,厚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亦未依公司法履行應行之程序而無效,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應仍持有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即應由繼承人徐美榮、徐美麗、徐正青各繼承1/3,即每人6,666.66股;至於因而結欠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價金19,907,675元,為被繼承人遺留債務,應由徐美榮、徐美麗及徐正青依應繼分各1/3 繼承等情,原告對被繼承人徐風楷之繼承權遭侵奪,爰依民法1164條,第1151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在其股東名薄登載徐美榮、徐美麗、徐正青各持有該公司股份每人各3,333.33股。㈡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持有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68,000 股交付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登載徐美榮、徐美麗、徐正青各持有該公司股份每人各56,000股。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應給付徐美榮、徐美麗、徐正青各新台幣14,325,456元。

㈢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持有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0股交付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厚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登載徐美榮、徐美麗、徐正青各持有該公司股份每人各6,666.66股。徐美榮、徐美麗、徐正青各應給付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6,635,892 元。如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股票交付買方,且買方無法返還,致無法回復原狀,則請求償還其價額,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在其股東名薄登載徐美榮、徐美麗、徐正青各持有該公司股份每人各3,333.33股。㈡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徐美榮、徐美麗、徐正青每人各新台幣21,605,456元,並自8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徐美榮、徐美麗、徐正青每人各新台幣6, 697,443元,並自8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美麗、徐正青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㈠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係本於公同共有之財產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方為適法,本件僅有原告徐美榮一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即駁回,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以繼承回復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惟被繼承人徐風楷於87年1 月21日死亡,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9年12月23日已逾十年期間,原告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原告之各項主張即無憑據,應均駁回。㈢按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將各股東之姓名、住所、股數詳加記載於股東名簿,而依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被繼承人徐風楷持有被告公司股數確為37,487股,原告主張另有持股10,000股,與事實不符。㈣被繼承人徐風楷於86年12月30日與被告達成合意,同意以總金額21,840,000元出售名下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8,000 股予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徐風楷並簽署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且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65,520元,嗣經公司會計人員列製轉帳傳票,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存在,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為上開股票之所有權人。㈤被繼承人徐風楷於87年1月6日與被告達成合意,同意以總金額40,000,000元出售名下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予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徐風楷並簽署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且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120,000 元,嗣經公司會計人員列製轉帳傳票,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存在,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為上開股票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風楷生前分別與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或無效而請求各該公司返還買賣標的,即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8,000 股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予繼承人徐美榮、徐美麗及徐正青,顯係為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全體之利益對被告等二公司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為必要,僅由原告一人起訴,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核先敘明。

㈡關於被繼承人徐風楷生前投資持有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即徐美榮、徐美麗、徐正青於92年10月31日所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三第八欄所示股數:本件原告據以主張被繼承人徐風楷生前投資另持有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0股云云,無非是以被繼承人徐風楷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惟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只能作為稅款繳納證明,非即可認繼承人間對繼承標的無爭執,而原告徐美榮提出之92年10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雖有被告徐美麗、徐正青二人之簽名,惟其附表對於繼承範圍之明細並無約定,實則亦未依約履行,從而原告徐美榮與被告徐美麗另案於97年6 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足見繼承人徐美榮、徐美麗及徐正青間對於被繼承人徐風楷之遺產內容及分配方式並未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達成合致。次查原告徐美榮及被告徐美麗於上述97年6 月16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風楷遺產事件中,主張被繼承人徐風楷遺產關於投資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數為47,487股,嗣被告徐正青對於遺產項目及數額有爭執,表示僅有37,487股,而於98年 2月27日提出抗辯,惟兩造未俟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對於股權、股份數量金額之查詢,即於98年 7月22日互相讓步以持有股份37,487股達成和解,筆錄中並無就10,000股部分,另行確認之記載,按所謂訴訟上和解,必須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主張相互讓步達成協議,其目的在終止兩造當事人對於權利關係不明確及權利實行有不安全情形的相關爭執,足見繼承人間對於被繼承人徐風楷生前投資持有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目,相互讓步,認係37,487股並無爭執。末以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迄97年12月止,因徐風楷遺產尚未辦理繼承手續,其持有該公司之股份確為37,487股,有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股東名簿影本為證,互核原告徐美榮亦為該公司股東,並持有股數15,960股,惟其迄今並未依法行使其股東查核權限,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揭股東名簿有登載不實情事,則其空言主張被繼承人徐風楷除前揭和解筆錄所載37,487股外,另持有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0股,請求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在其股東名薄登載徐美榮、徐美麗、徐正青各持有該公司股份每人各3,333.33股,共計10,000股云云,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徐風楷出售名下持有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8,000 股予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出售名下持有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予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件原告以上開二買賣非徐風楷真意,係被告徐正青乾坤大挪移,亦未踐履法律程序,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主張繼承權利遭侵奪應予回復等語。按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係真正繼承人,對於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占有、管理或處分之實際占有被侵害繼承財產的其他共同繼承人或表見繼承人,請求回復繼承財產之謂。本件上開二買賣標的,即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8,000 股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在被繼承人徐風楷死亡時之實際持有人,分別為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主張侵奪其繼承權利之被告徐正青,而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繼承資格亦無爭執,是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多次表示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請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系爭股票,洵屬無據。次查原告主張上開二買賣關係不存在,無非是以受徐正青委任之會計師林美玲於88年11月回覆國稅局88年10月2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號函詢之內容陳稱買賣價款迄被繼承人徐風楷死亡時尚未給付為據,惟查買賣關係為諾成、雙務契約,買賣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標的、價金之受授未履行,係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在未依法解除前,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又系爭二買賣合致於被繼承人徐風楷死亡之前,據原告起訴主張,斯時徐風楷僅身體虛弱,尚非無意識能力,人亦難知死之確至,僅以身體虛弱推論無出售股票動機目的云云,即嫌速斷。末以關於系爭二股份之出售,業據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厚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出蓋用徐風楷原留印鑑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並均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互核原告徐美榮亦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並持有股數15,960股,惟其迄今並未依法行使其股東查核權限,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二股份買賣有何違法情形,則其空言主張上開二買賣不存在或無效,請求回復原狀,即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持有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68,000股交付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在其股東名簿登載徐美榮、徐美麗、徐正青各持有該公司股份每人各56,000股。原告徐美榮、被告徐美麗、徐正青返還相當價金予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原告另主張應從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徐風楷之債權64,816,368元中予以扣除,詳後備位聲明部分⒉);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持有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0股交付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厚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再在其股東名簿登載徐美榮、徐美麗、徐正青各持有該公司股份每人6,666.66股。徐美榮、徐美麗、徐正青各應給付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6,635,892元云云,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⒈備位聲明第一項:原告自起訴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始終未陳明此部分備位聲明之事實理由,其請求裁判之聲明內容與先位聲明亦無二致,而被繼承人徐風楷生前投資持有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目為37,487股,並非47,487股,已如前述,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在其股東名薄登載徐美榮、徐美麗、徐正青各持有該公司股份每人各3,333.33股,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經查關於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徐風楷之債權數額,業據原告徐美榮、被告徐美麗於前案,即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提出請求分割,業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明。次查該事件因法官居中協調而於98年 7月22日達成和解,觀諸和解筆錄內容對於被繼承人徐風楷對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即和解筆錄附表二編⒋⒌),固有「編號⒋⒌之債權額是根據92年10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所載,非經被告或各該公司所確認」等文字記載,惟遍閱全卷及和解筆錄之記載,原告並未撤回分配被繼承人徐風楷對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遺產之請求,亦無僅就被繼承人徐風楷其餘遺產為部分分割之合意,換言之,關於被繼承人徐風楷對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遺產之分割,無論數額、分配方式,均為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如因前案和解筆錄記載不明確而無法執行,應請求原審法官另為補充,其再行起訴請求分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債權額度既尚不明確,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無從對被繼承人徐風楷之繼承人,即原告徐美榮、被告徐美麗、徐正青為給付,是原告先位聲明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另應給付徐美榮、徐美麗、徐正青各新台幣14,325,456元;備位聲明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徐美榮、徐美麗、徐正青每人各新台幣21,605,456元,並自8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徐美榮、徐美麗、徐正青每人各新台幣6,697,443 元,並自8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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