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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

原告
朱晟蒲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張朵樂
訴訟代理人
楊燦龍
訴訟代理人
楊霓雯
被告
蔡振玉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複代理人
吳雅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翰緯律師
被告
翁慧娟
訴訟代理人
詹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翁慧娟對於民國102年2月8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十項後段應補充「但被告翁慧娟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後段應補充「但被告翁慧娟就本判決第四項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就本判決第五項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條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翁慧娟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未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然其訴訟代理人既曾於本院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中言詞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等語,本院就上開事項漏未判決,爰依被告翁慧娟之聲請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將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㈢「被告蔡振玉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護准免假執行」補充變更為「被告並均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將第六項第一行「原告與被告蔡振玉均陳明」補充變更為「兩造分別陳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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