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
- 原告
- 朱晟蒲
- 訴訟代理人
- 龔君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朵樂
- 訴訟代理人
- 楊燦龍
- 訴訟代理人
- 楊霓雯
- 被告
- 蔡振玉
- 訴訟代理人
- 郭雨嵐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雅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翰緯律師
- 被告
- 翁慧娟
- 訴訟代理人
- 詹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翁慧娟對於民國102年2月8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十項後段應補充「但被告翁慧娟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後段應補充「但被告翁慧娟就本判決第四項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就本判決第五項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條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翁慧娟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未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然其訴訟代理人既曾於本院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中言詞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等語,本院就上開事項漏未判決,爰依被告翁慧娟之聲請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將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㈢「被告蔡振玉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護准免假執行」補充變更為「被告並均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將第六項第一行「原告與被告蔡振玉均陳明」補充變更為「兩造分別陳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