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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原告
魏陳秀芳
被告
楊文慶檢察官

      陳秀貞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86年間,因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被告楊文慶即承辦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121號提起公訴,經被告陳秀貞即承審法官以87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然該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2764號判決無罪。惟因被告濫權追訴、枉法裁判之行為,致使原告家庭破碎、信用破產,所營事業亦倒閉終止,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名譽損害甚深,爰依憲法第24條民法第186條及第195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云云。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等件為證,惟被告係本於職權執行職務,且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而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自不得逕以前述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為原告無罪判決,即認承辦檢察官及原審法官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況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則原告訴請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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