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修源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89號原 告 新加坡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GEN SINGAPOR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林修源即 LIN.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被 告 張立杰即 CHA.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