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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0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07號

原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臨時管理人 陳國雄律師
原告
任鳴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告
陳俊仁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8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0年5月25日實行分配,惟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5所列之被告應受分配之票款債權,遂於100年5月24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茲既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之發票日俱為「91年1月15日」,發票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係原告依法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前之舊名,然訴外人周再發受任為原告董事長之期間為92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據此,訴外人周再發自無於就任為原告董事長前,即代表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之可能,佐以訴外人周再發於94年9月28日向執行法院呈遞之民事卷宗閱覽聲請狀記載「聲請人頃日獲悉新采公司遭債權人陳俊仁聲請強制執行,將新采公司之不動產予以查封,然債權人陳俊仁是否對新采公司有合法債權尚有疑義」,益證系爭2紙本票之真實性,甚為可疑。況且,訴外人周再發既非系爭2紙本票簽發當時有權代表原告之人,縱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人確為訴外人周再發,亦因其無權代表原告,依法自從對原告發生效力。又系爭2紙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卻約定付款貨幣種類為「美金」,清償期間長達3年,卻未約定利率,亦無違約金之記載,且除票面金額外,舉凡發票日、指名受款人(即被告)、付款地、付款貨幣種類與到期日,無一有異,何有需將金額分筆開立必要?洵見系爭本票之開立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對原告之票款債權真正性有疑,恐為憑空捏造之虛偽債權。

㈢末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僅就形式審查,並未就其權利為實質之審理,故屬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且本票為無因證券,而票據交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即為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故本件應由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基礎事實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倘執票人即被告未能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則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㈣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票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金額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8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5月4日暨100年5月20日作成定於100年5月25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一次序15所列被告票款普通債權新臺幣(下同)29,983,200元暨其利息10,940,992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應予剔除。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系爭本票與被告所稱交易無關:被告稱原告在91年間由當時代表人即訴外人周再發與被告代表之「Sage Pharmaceuticals」公司進行交易,系爭本票係支付「Sage Pharmaceuticals」公司相關保養及化妝產品費用與專利及保證金等權利金費用。惟本件交易係存於原告更名前之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Sage Pharmaceuticals」公司間,觀諸被證1產品合約與被證2產品授權合約中當事人欄之記載可確知,原告支付相關保養及化妝產品費用與專利及保證金等權利金費用之對象,應為「Sage Pharmaceuticals」公司,此亦可自被證1產品合約第3條付款條件約定與被證2產品授權合約倒數第3行記載,明確得悉。從而,逕以被告為指定受款人之系爭2紙本票,顯然與被告所稱本件交易無關,被告援引本件交易資為其票款債權存在依據,不足為信。依被證1產品合約第3條約定與被證2產品授權合約倒數第3行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顯知原告與「Sage Pharmaceuticals」公司約定應開立並交付予「Sage Pharmaceuticals」公司係銀行支票而非本票,復依被證1產品合約第3條約定與被證2產品授權合約倒數第2行有關付款日之約定,足見與系爭2紙本票所載到期日「94年1月15日」亦不相符,故系爭本票非原告用以支付保養及化妝產品費用與專利及保證金等權利金費用。

⒉原告否認被告所稱交易之真實性:被告固引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本院95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裁定為證,然前開刑事卷宗內所存進口報單,其中國外出口日期為92年1月18日、2月18日、6月14日、6月22日、7月4日之進口報單,所載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顯然未與被證1產品合約內容(A)至(F)所示相符;再加總各該進口報單之完稅價格總數後,顯然與美金23萬元相差甚鉅,則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又被證1產品合約與被證2產品授權合約之簽署年度係91年,而進口報單及DHL運輸報關明細上之年度係92年,果原告確依本件交易取得各該商品,則於92年度之帳上資料即應有依本件交易之「預付貨款」記載,然據原告92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告當年度之「預付貨款」金額僅1,017,651元,與系爭2紙本票面額總計美金93萬元有極大落差,亦證被告所稱交易真實性,甚是可疑。

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原名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91年間,由當時代表人周再發,與被告代表之「Sage Pharmaceuticals」公司進行交易,此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審認確定在案,而系爭本票係由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周再發簽立,主要係支付合作契約對象之被告所代表之「SagePharmaceutica1s」公司保養及化妝產品費用部分美金23萬元,另就權利金部分美金30萬元專利費用及美金40萬元不退還之擔保金,「Saga Pharmaceuticals」公司有陸續將貨品運送至數位瑞崎股份有限公司,並授權該公司販賣相關產品,而該公司亦有在臺販售產品之事實。一般跨國公司合作,簽立以美金計價之票據乃屬交易常情,至於分立2紙本票給付,乃因屬貨款與權利金2種不同性質交易,故分別開立本票,無違常理;至於利息、違約金乃當事人所約定,若已含於不退還之擔保金內,要不能以當事人間未記載利息、違約金,即否認系爭本票真實性。且於91年間,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要屬訴外人周再發無疑,可從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本院95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裁定中看出,故原告所提訴外人周再發於91年間無權代表原告,要與訴外人周再發於91年間得代表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涉。基此,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因現任法定代理人片面臆測,否認先前負責人所為之商業行為,其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稱被證1、2付款方式係約定為銀行支票而非本票,惟實際交易狀況應賴直接證據,綜觀本件卷證,被告就該批貨物具有DHL貨物提單,且原告當年度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並在進貨後具有銷售事實,此均經本院95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確認,難認本件交易非屬真正。

㈢本件交易牽涉金額高達美金93萬,而付款日與支付本票到期日不同,本屬交易常情,此乃本票具有信用工具功能之故,故雖兩者時間不同,然如無關聯,何以差距時間剛好為1年,實則本件交易因數額龐大,雙方乃約定於1年內付款,並於次年同日為結清日,同時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合於交易常情,不應遽認系爭本票非用以支付保養及化妝產品費用與專利及保證金等權利金費用。一般常規交易,非一定存有預付貨款之交易型態,原告無法舉證說明本件交易非屬真實,僅憑片面預設及推論爭執,罔顧本件交易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所述顯不可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合意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8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乃於100年5月4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0年5月25日實行分配,分配表中表1部分,被告分配次序為15,分配金額為40,924, 192元(含本金29,983,200元及利息10,940,992元)。嗣於100年5月20日作成更正分配表,原訂分配期日100年5月25日不變,分配表中表1部分,被告分配次序為15,分配金額為40,924, 192元(含本金29,983,200元及利息10,94 0,992元)。惟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15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票款債權,遂於100年5月24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於接獲本院轉知原告異議書狀後,在100年6月1日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乃於100年6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亦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55至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8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訴外人周再發於91年1月15日,以原告公司原名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及付款地臺北市、未載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2紙,並有附表所示本票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頁)。

㈢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94年2月3日發給94年度票字第8225號本票裁定。

㈣被告於94年8月23日時,係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822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執行債權額為美金93萬元,及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24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8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此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4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8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

㈤原告之原名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2月11日至95年9月30日期間,以訴外人周再發為董事長,並於92年10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准許變更公司名稱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對其更名前公司名稱即前揭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於91年間係訴外人周再發之情亦無爭執,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調閱原告公司登記卷查對無誤。

㈥訴外人周再發以原名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91年1月15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Sage Pharmaceuticals」公司提供產品由原告在臺販售,有卷存產品合約、產品授權合約及本院95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可表(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78頁、第80至82頁、第83至85頁)。(以上併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第208頁、第209至210頁)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附表所示本票2紙之發票日「91年1月15日」時,訴外人周再發無代表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可能,兼以訴外人周再發於94年間亦曾遞狀表示被告是否對新采公司有合法債權尚有疑義,以及系爭本票開立與經驗法則有違,認被告對原告之票款債權為虛偽,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對原告前揭票款債權美金93萬元是否存在?可否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8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列入分配?

㈠原告雖以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91年1月15日,質疑係在訴外人周再發受任為原告董事長期間之外,無從代表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云云,然而,依據卷存之原告股份有限公司卷,原告更名前確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訴外人周再發於申請設立登記之初(89年12月15日)前即經董事互推決議為董事長,並以董事長名義申請設立登記,且經濟部公司登記執照亦以訴外人周再發為董事長及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訴外人周再發嗣於91年間仍繼續擔任董事長職務,並由其為代表人,於92年10月間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由原名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原告現在之公司名稱,據此,訴外人周再發於89年12月迄至92年10月期間擔任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為合法代表人之事實極為明確,應無原告所稱91年1月15日時訴外人周再發無從代表原告更名前之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系爭本票權利之疑慮,原告於此主張顯然無可採。

㈡原告續而否認被告有系爭票據債權,並以被告若未能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應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對此抗辯訴外人周再發91年間,代表原告更名前之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代表之「Sage Pharmaceuticals」公司進行交易,系爭票據係用以支付被告所代表之「Sage Pharmaceutica1s」公司保養及化妝產品費用部分美金23萬元、權利金部分美金30萬元專利費用及不退還擔保金美金40萬元,且「Sage Pharmaceuticals」公司陸續將貨品運送至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授權販賣相關產品,原告更名前之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販售該產品事實,並提出產品合約(91年1月15日)、產品授權合約(CERTIFICATION,91年1月13日)暨譯文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等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第156至158頁),經核內容既屬相符,且與本院95年度自字第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03號等確定刑事裁定於96年間綜合原告與訴外人周再發所提事證及經法院調查之證據(包括合約書、商業收據、貨運提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該裁定第1至2頁)後,憑以認定訴外人周再發擔任原告更名前之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時,確與「Saga Pharmaceuticals」公司訂約且已陸續進貨並以之作為營業內容,並無原告所指訴外人周再發無交易卻簽發本票涉犯背信罪嫌等情事,大致相當。原告雖舉另案卷存之進口報單之時間為92年1至7月間,且總額與合約上美金23萬元有差距等情,質疑前揭合約締結之真正,進而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但徵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4年1月15日,與簽訂前揭合約及開票時相差3年,依交易常態,於91年簽約後、94年憑票付款前陸續履約交貨,尚非無可能;又究否完全履行合約內容,與系爭票據原因債權虛偽,亦有不同,縱原告認訴外人周再發另案提出進口報單總額不若相符,仍不能因此遽認系爭票據債權自始虛偽。據此,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兩造間確有交易,且由原告更名前之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如附表所示票據為支付,應屬可採。

㈢至原告又主張系爭票據開立方式有違常情,認為係虛偽交易等語,然一般交易態樣甚多,被告既以:跨國公司合作,簽立以美金計價之票據,屬交易常情,分立2紙本票給付乃因屬於貨款與權利金不同性質交易,故分別開立,無違常理;利息、違約金已約定含於不退還擔保金內等語置辯,經核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當,原告不能舉證使本院達到前述票據之開立方式顯然違背交易常情,無從採信其主張為真。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不可採,被告於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列入系爭分配表,尚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8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5月4日暨100年5月20日作成定於100年5月25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一次序15所列被告票款普通債權29,983,200元暨其利息10,940,992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應予剔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0年度重訴字第707號│├──┬──────┬───┬──────┬────┬──────┬────┤│編號│ 發 票 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及 │票據號碼││ │ │ │ │(美金)│利息起算日 │ │├──┼──────┼───┼──────┼────┼──────┼────┤│001 │數位瑞崎科技│陳俊仁│91年1月15日 │70萬元 │94年1月15日 │TH628712││ │股份有限公司│ │ │ │ │ │├──┼──────┼───┼──────┼────┼──────┼────┤│002 │數位瑞崎科技│陳俊仁│91年1月15日 │23萬元 │94年1月15日 │TH628713││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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