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03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 代理人
- 成介之 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裁定(95年度自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以其並未與案外人陳俊仁為任何交易,被告甲○○卻以自訴人新采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予陳俊仁,而認被告有背信之犯嫌。原審法院經調查結果,以被告所提自訴人更名前之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與陳俊仁擔任負責人之「Sage Pharmaceuticals」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數位瑞崎公司之商業收據、DHL 公司之貨運提單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九六○二○九七○二號函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認被告於擔任數位瑞崎公司負責人時,確與「SagePharmaceuticals 」公司簽訂契約,並已陸續進貨並以之作為營業之內容,顯無自訴人所指「無交易行為卻簽發本票」之事實,即被告顯無背信之犯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情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始終無法舉出被告背信之確切證據,僅憑案外人陳俊仁持有抗告人之本票,即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被告有背信罪嫌,自嫌無據。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被告時任抗告人更名前數位瑞崎公司負責人,本於契約以數位瑞崎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交付陳俊仁,所為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迄原審裁定時均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事證作為憑據,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復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或事證,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