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42號
- 自訴人
-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寄送之本票強制裁定更正裁定正本一份,由於自訴人並未收到裁定正本,故旋委任自訴代理人聲請閱卷,閱卷後竟發現案外人陳俊仁持有由自訴人簽發之本票二紙,面額共為美金九十三萬元。自訴人隨即查閱公司各項交易記錄,然並無與陳俊仁間之任何交易記錄。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會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與陳俊仁之間並無任何交易,被告卻以自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予陳俊仁,並經陳俊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核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刑事背信罪責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擔任新采公司更名前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之負責人時,曾經簽發二紙本票交付案外人陳俊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事實,辯稱:其確實與陳俊仁訂有合作契約,且已陸續進貨,並無背信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與陳俊仁確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簽訂合作契約,約定由陳俊仁擔任負責人之「Sage Pharmaceuticals」公司提供產品由數位瑞崎公司在臺販售之事實,有契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而於此之後,「Sage Pharmaceuticals」公司即陸續將貨物運送至數位瑞崎公司,則有該公司之商業收據及DHL 公司之貨運提單各一份附卷可證。自訴人雖一再否認該收據與貨運提單之真實性,然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查上開商業收據與貨運提單,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訴人又未指出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所辯顯屬無據,難以採信,則本院自得依法以之作為證據。此外,新采公司九十一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八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九十二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營業成本為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營業費用為七百二十四萬零二百四十六元、九十三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九千二百七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營業成本為六千三百四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營業費用為一千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九六○二○九七○二號函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查,是被告與「SagePharmaceuticals 」公司簽約後確有營業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於擔任數位瑞崎公司負責人時,確與「SagePharmaceuticals 」公司簽訂契約,並已陸續進貨並以之作為營業之內容,顯無自訴人所指無實際營業卻簽發本票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自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