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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2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925號

原告
晟昊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承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美智、江良德、江良成、長揚停車有限公司、楊其長、鄭貴清間因100年度重訴字第92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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