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00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004號
- 原告
- 江美智
- 訴訟代理人
- 徐士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融律師
- 被告
- 楊承浩
- 訴訟代理人
- 丁志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錫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方耀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號所示之本票4紙,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76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被告以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本票主張與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互為抵銷。然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自所為,其上「江美智」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而係被告偽造用以詐害原告財產。
㈡縱認系爭本票是原告親自簽發,然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民國98年2月5日代表訴外人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授權書,將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55巷3弄14號、新北市○○區○○路四維巷2 弄2號之新店遠東車場,授權由被告營運,並約定以停車場之盈餘繳納新店遠東停車場之貸款,嗣被告向原告訛稱停車場因經營不善致盈餘不足以繳納新店遠東停車場之銀行貸款,如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簽立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5 紙,新店遠東停車場遭受拍賣時,被告即可向執行法院主張租賃權並參與分配,雙方仍能依照委託經營契約繼續經營新店遠東停車場,並可獲致拍賣價金之分配,原告因不諳法律且信賴被告,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訂前開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另簽發系爭本票5 紙及借據,故系爭本票與租賃契約及借據等,均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均屬無效。
㈢縱認系爭本票5 紙及借據均為有效,亦係因被告向原告表示虛偽不實資訊,使原告誤信系爭停車場經營不善,致盈餘不足以繳納新店遠東停車場之貸款,新店遠東停車場將有被拍賣之虞,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借據,而陷於錯誤所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5 紙及借據之意思表示。
㈣再者,縱縱認系爭本票5 紙及借據均為有效,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被告並未曾交付任何金錢,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其據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竟以附表編號1至4號之本票4紙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票字第5764 號裁定,並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以附表編號5 號之本票主張與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互為抵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本票5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借貸關係所簽發,並簽有借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真正,亦為原告前於100年3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時所肯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本票4紙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票字第576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以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本票主張與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互為抵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偽造,縱認係原告親自簽發,亦是受被告詐欺,或與被告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其毋庸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且被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及借據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真正?㈡被告有無交付610 萬元借款予原告?㈢系爭本票及借據是否是受被告詐欺所為?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所成立?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及借據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之簽名係偽造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經本院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房屋租賃契約書、印鑑變更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開戶資料、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等原本、100年度偵續字第595號、99年度他字第11587號、98年度他字第10084號等卷宗,及原告101年3 月6日當庭書寫筆跡,再檢同系爭本票及借據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江美智」筆跡是否與原告前述各該申請書及文件原本上所親為之「江美智」簽名筆跡相符,業經該局鑑定結果確認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5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345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再參以,原告於99年度偵字第15746 號偵查中陳稱:系爭本票是其簽名無誤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80頁)、復於前開100年度訴字第31 號審理中陳稱對於借據跟本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是以,如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原告簽名確係遭人偽造,原告豈有於偵查及前開100年度訴字第31 號審理中承認為其所親簽之理,惟其迄今始提起本訴加以爭執,顯與常情不合,綜此,堪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確為原告所親簽等語,即非無憑。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及借據上其之簽名確係遭偽造乙節,則其主張,自難採信。
㈡被告有無交付610 萬元借款予原告?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固屬要物契約,應由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未交付610 萬元等語,則被告就原告曾積欠610 萬元借款未償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為證明原告確曾積欠被告610 萬元借款未償之有利事實,乃提出借據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復觀諸前開借據5 紙,其上均已載明「甲方(即被告)借給乙方(即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是前開借據5 紙上既已載明被告收訖借款共610 萬元,堪認被告就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證明責任。原告仍否認被告有交付610 萬元之事實,基於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自應就被告並未交付61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反證以推翻之,雖空口辯稱以被告之資力並無法出借610 萬元與原告,被告復未能說明其出借資金之來源,而質疑被告之主張,然被告就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證明責任,業如前述,此時已轉由原告應提出反證推翻之,原告既未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有無資力或其資金來源即令未予說明,或縱說明尚有疵累,亦不因此而得以認定原告已就被告未交付610 萬元之借款與原告一節,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所辯被告並未交付原告610萬元之借款等語,即非可採。
⒉再觀諸前開借據5紙,其上之借款期限分別為99年3月日、99年3月9日、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均已屆清償期,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清償期前已清償上開借款,是原告猶爭執被告未交付610 萬元借款云云,為無理由,殊不可取。
㈢系爭本票及借據是否是受被告詐欺所為?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所成立?
⒈系爭本票及借據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俱如前述,原告雖又主張此乃係遭被告詐欺而出具,原告自得以遭詐欺為由而依法行使撤銷權云云,然原告就係遭被告詐欺而出具系爭本票及借據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之新店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25號認定在案,故系爭本票及借據亦為兩造通謀虛偽所成立而無效云云。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25號現正由被告提起上訴中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且原告亦未能釋明該訴訟中就雙方就「系爭本票及借據是否為通謀虛偽簽定」一事列為重要爭點,並為兩造充分攻防,本院自無法因尚有另案訴訟及所為之一審判決結果,而適用爭點效理論,遽認定系爭本票及借據因兩造通謀虛偽而無效。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98年3月23日 │ 200,000元 │99年3 月11│99年3月11日 │CH0000000 ││ │ │ │日 │ │ │├──┼──────┼──────┼─────┼──────┼─────┤│002 │98年5月7日 │2,000,000元 │99年1月4日│99年1月4日 │TH0000000 │├──┼──────┼──────┼─────┼──────┼─────┤│003 │98年6月18日 │2,000,000元 │99年1月4日│99年1月4日 │TH0000000 │├──┼──────┼──────┼─────┼──────┼─────┤│004 │98年7月16日 │1,100,000元 │99年1月4日│99年1月4日 │TH0000000 │├──┼──────┼──────┼─────┼──────┼─────┤│005 │98年3月10日 │ 800,000元 │ │ │CH0000000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1,390元合 計 61,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