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號
- 原告
- 楊承浩
- 訴訟代理人
- 丁志達律師
- 被告
- 江美智
- 訴訟代理人
- 徐士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九八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8年6月9日與被告簽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以98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27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之新店遠東停車場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四維巷2弄2號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全部(即新店遠東停車場),租賃期間自98年2月6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因新店遠東停車場頗有收益,而被告債信窮絕,乃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央求原告暫緩行使租賃權,雙方遂約定在98年12月31日以前,就新店遠東停車場暫改為被告委託原告經營之方式處理,因此在98年12月31日以前,原告悉數將新店遠東停車場之租金收益,依被告之之指示匯款至被告經營之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故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實係自99年1月1日起算,原告亦自斯時起,方負給付被告租金之義務。嗣後,被告見原告經營新店遠東停車場頗有成效,遂於99年8月1日率眾侵奪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而合法使用收益之新店遠東停車場,並另改租予他人,是被告自99年8月1日起既未履行系爭租賃契約,反將新店遠東停車場交付他人使用收益,自無向原告收取租金之權利。是依上所述,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7個月之租金,共70萬元。
(二)然自原告受託管理被告所有之停車場( 被告除新店遠東停車場,尚有其他停車場 )後,被告除一再向原告借款藉以支付被告其他停車場之銀行貸款外,並要求原告借款供墊付民生停車場之虧損,迨至98年7月間,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已達610萬元,並陸續簽立借據6紙及本票5紙(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交付原告。被告乃同意以其積欠原告之借款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相抵,故原告自始未曾支付被告租金。縱被告否認有以彼此互負之債務相抵情事,被告既積欠原告610萬元,原告本得行使抵銷權,並已以存證信函或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抵銷。
(三)詎被告竟片面主張原告積欠租金,並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99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32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租金,已如前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1.原告接手經營被告所有之停車場業務前,被告即已負債累累,民生東路停車場甚至曾遭陽信銀行查封,是被告在委託原告經營停車場業務前,其資金周轉已有困難,相關盈收亦不敷其償還向銀行借貸之款項及個人資金需求,此外,亞太公司於被告接手經營之初,其帳戶內合計僅有600餘元存留,而新店遠東停車場於98年間亦遭陽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是被告確有龐大債務未償,亟需借貸資金。原告經營停車場期間,除曾遭國稅局追討稅金外,被告每月須負擔民生東路停車場及新店遠東停車場之房貸費用近43萬元,另被告自行設立美容工作室亦開銷甚多,惟因停車場之收益不足負擔被告全部之支出,其不足之資金則由原告陸續出借,待雙方就被告之借款為會算後,再由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是被告前後借款之金額乃達610萬元之數。
2.被告雖就其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及本票,僅承認其形式之真正,並否認原告曾將所載之金額交付之。惟被告所立系爭借據均已載明被告已收訖相關款項,並由其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所借款項之支付,則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一事,應無疑義。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原答辯以:
1.被告於98年2月5日,在不知原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之情況下,代表亞太駐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授權書,將民生東路及新店遠東停車場之營運全權授與原告,並約定以停車場之盈餘繳納新店遠東停車場之銀行貸款;不料,原告竟謊稱停車場之盈餘不足繳納貸款,向被告表明願借款予被告,每月幫忙繳納貸款,並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要求被告簽名,被告為免新店遠東停車場遭強制執行拍賣,遂在系爭借據及本票上簽名,惟嗣後被告仍不斷收到銀行之催繳通知,更發現停車場之盈餘實足夠繳納每月之銀行貸款,是原告非但侵占前開停車場之盈餘,未依約定繳納貸款,致新店遠東停車場遭強制執行拍賣,更設局欺騙被告簽下系爭借據及本票,使被告損失慘重,現被告已就原告所為侵占等犯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2.按因被詐欺而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或於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並對於債權之廢止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時,依同法第198條之規定,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對系爭借據及本票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然因被告係受原告詐欺,方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依上開見解,自得請求廢止原告之借款及本票債權。且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時,原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成立,原告自不能以不存在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原告積欠之租金。
(二)嗣被告於101年3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撤銷前開對系爭借據形式真正之自認,並改稱略以:
1.系爭借據係原告所偽造:
⑴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10084號侵占案件中,陳稱「…我能借她的資金約100萬元,她提供林森北路地下室的房子供我設定抵押,所以我就100萬元扣除我已代墊的資遣費及房貸餘額給付現金給她。我借她的款項是我以個人的保單去向保險公司借款。」等語,然原告就其究竟有無以其個人保單去向保險公司貸款、有無代墊資遣費及房貸餘額等事實,始終無法舉證證明。況原告稱其能借給被告的資金約100萬元,卻提出金額高達610萬元之系爭借據及本票,足見系爭借據及本票確係原告所偽造。
⑵又原告稱其出借被告之借款,其中有包括為被告代墊房貸之金額,惟系爭借據及本票中,最近期之借據及本票乃係98年7月16日開立,而原告主張借貸被告之事實卻直至98年9月仍有發生,倘原告所述屬實,即可推論被告於98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時,原告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足見系爭借據上所載「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即本件被告)親自收訖無誤」之字句顯屬不實,系爭借據自屬偽造無疑。
⑶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原告所偽造,已如前述,且被告已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004號),故被告自無可能同意以該不存在之借款債權抵付原告積欠之租金。
2.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係由被告所簽立,惟原告仍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借據內已載明收訖款項字樣以規避其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於他案自承其並無高達610萬元之資力,已如前述,則原告何以能將610萬元之借款交付被告?足見系爭借據及本票縱非原告偽造,亦係原告詐騙被告而使被告簽立,原告事實上並無交付金錢予被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不成立。縱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惟被告既係遭原告詐欺方為對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縱被告之撤銷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即原告之債權,或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
3.又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惟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且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始終未就其主張兩造有約定逕以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抵付或抵銷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之事實,加以舉證,其空言主張抵銷,顯難憑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98年6月9日與被告簽訂以系爭公證書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新店遠東停車場,租賃期間自98年2月6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
(二)嗣被告以原告積欠租金為由,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原告自認積欠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租金,共70萬元。
(四)被告自99年8月1日起已將新店遠東停車場,解除原告之占有,而改出租訴外人長揚停有限公司,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對該日起之租金亦不再請求。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9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因被告之要求,兩造乃約定在98年12月31日以前,就新店遠東停車場暫改為被告委託原告經營之方式處理,因此在98年12月31日以前,原告悉數將新店遠東停車場之租金收益,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被告經營之亞太公司,僅積欠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租金,共70萬元,但因被告亦積欠原告610萬元之借款未償,被告同意以彼此互負之借款債務、租金債務相抵,或原告就此主張行使抵銷權,抵銷後原告已不再積欠被告任何租金,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
㈠原告就98年12月31日以前之款項或租金已否交付被告而清償?
㈡原告就99年1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之租金,共70萬元,被告已否同意以彼此互負之借款債務、租金債務相抵?或兩造互負之借款債務或租金債務,彼此達於抵銷適狀,原告得以據以主張抵銷,使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98年12月31日以前之款項或租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9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嗣因被告之要求,兩造約定在98年12月31日以前,就新店遠東停車場暫改為被告委託原告經營之方式處理,因此在98年12月31日以前,原告悉數將新店遠東停車場之租金收益,依被告之之指示匯款至被告經營之亞太公司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已將98年12月31日以前之租金收益悉數交付被告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之證人即該段期間曾任新店遠東停車場管理員黃建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收取後的停車費如何處理?)大約一個禮拜左右匯到亞太公司或是晟昊公司。」「(為何匯到亞太或晟昊公司?)楊承浩會指示我匯到亞太或晟昊公司。」「(你記得哪段時間匯到亞太?)98年4、5月到98年12月31日這段時間都是匯到亞太,之後都是匯到晟昊。」「(提示原證九後問:這些就是你填寫匯到亞太公司的匯款單?)是。」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共43紙(即原證九,其中2紙,並未蓋有銀行之收款章戳,難認已匯入,故實際僅4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詢畢證人黃建都,請其就證人黃建都之證述表示意見,亦未質疑證人黃建都之證述有何不實之情形,證人黃建都之證述,自堪採信,是被告在98年12月31日以前確悉數將收取之停車費款項匯入被告所經營之亞太公司,又倘若非如原告所稱兩造暫改以委託經營模式,原告依約本應按月給付10萬元,何須數日內即陸續匯款從3,675元至35,745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亞太公司帳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
⒉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否認98年12月31日以前係取委託經營之模式,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共41紙,其匯入之金額分別為從3,675元至35,745元間不等,總計約為635,541元,而98年2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約1,078,571元,不足之443,030元,以原告對被告借款債權之餘額亦足以抵銷之(此部分詳後述),亦難認原告積欠原告租金。
(二)99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之租金部分:
⒈被告初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及本票形式上之真正。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系爭借據及本票係屬偽造,並當庭請求撤銷被告之前對於系爭借據形式上真正的自認。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是以,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毋庸更為何項之調查。本件被告起初已自認系爭借據及本票形式上的真正,嗣翻異前詞,而請求撤銷之前之自認,然此未經原告同意,揆諸上開說明,除被告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即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並非真正外,法院及當事人均受其自認之拘束。就此,被告固稱其已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審理中,承審法官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真偽為鑑定等語。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之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送鑑資料不足為由,拒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00310824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尚難單憑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公函,認被告已證明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借據所涉及之金額非少,真正與否,被告知之最詳,其初已在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下,自認系爭借據之真正,嗣空口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並請求撤銷自認,即屬無據,法院及當事人仍應受被告先前自認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按金錢消費借貸,固屬要物契約,應由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固積欠被告租金70萬元,然被告因向原告借款610萬元未還,同意彼此互負之借款債務、租金債務相抵,或原告主張行使抵銷權,原告自未積欠被告租金等情,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積欠原告610萬元等語。原告就被告曾積欠原告610萬元借款未償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為證明被告確曾積欠原告610萬元借款未償之有利事實,乃提出被告自認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借據6件為證。復觀諸被告自認真正之借據6紙,其上均已載明「甲方(即原告)借給乙方(即被告)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是系爭借據6紙上既已載明被告收訖借款共630萬元,堪認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證明責任。被告仍否認原告有交付610萬元之事實,基於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自應就原告並未交付61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能舉反證以推翻之,雖空口辯稱以原告之資力並無法出借610萬元與被告,原告復未能說明其出借資金之來源,而質疑原告之主張,然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證明責任,業如前述,此時已轉由被告應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既未能舉證,則原告就其有無資力或其資金來源即令未予說明,或縱說明尚有疵累,亦不因此而得以認定被告已就原告未交付610萬元之借款與被告一節,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所辯原告並未交付被告610萬元之借款等語,即非可採。
⒊被告自認系爭借據形式上之真正,雖又辯稱此乃係遭原告詐欺而出具,被告自得以遭詐欺為由而依法行使撤銷權、廢止請求權,或拒絕履行,然被告就係遭原告詐欺而出具系爭借據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⒋復觀諸系爭借據6紙,其上之借款期限分別為99年3月日、99年3月9日、99年3月9日、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均已屆清償期,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清償期前已清償上開借款,且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與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縱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同意以彼此互負之借款債務、租金債務相抵,然既均屬金錢債務,亦均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均已達抵銷之適狀,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於70萬元(甚或於本院認定兩造在98年12月31日以前之法律關係仍屬租賃關係時,對該期間積欠之租金亦同為主張抵銷),及利息之範圍內互為抵銷,亦屬於法有據。且兩者相互抵銷後,因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遠高於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歸零。簡言之,原告對被告已不負任何租金債務。
六、綜上,原告持以強制執行之系爭公證書所表彰之租金債權,經原告以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互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訴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19,480元( 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證人黃建都旅費66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