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44號
- 原告
- 張芹菜
- 原告
- 呂文富
- 原告
- 呂玉娟
- 原告
- 呂文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鄧翊鴻律師
- 被告
- 楊世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芹菜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文富、呂玉娟、呂文欽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芹菜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張芹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呂文富、呂玉娟、呂文欽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呂文富、呂玉娟、呂文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芹菜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給付原告呂文富、呂玉娟、呂文欽各150 萬元及各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張芹菜部分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芹菜230 萬1,110 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又於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芹菜187 萬4,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文富、呂玉娟、呂文欽各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原告僅減縮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4 日上午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2P-109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與市○○道○○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中山北路方向號誌仍顯示紅燈,逕闖越交岔路口前行,適撞擊沿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191-GCB 號重型機車之呂福治,致呂福治因而受有頭部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右側氣血胸、右側大腿軟組織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9 時29分許,不治死亡。而原告張芹菜為訴外人呂福治之配偶,原告呂文富、呂玉娟、呂文欽分為訴外人呂福治之子、女,又原告張芹菜與訴外人呂福治結婚數10年,育有3 子女,感情甚篤,而原告呂文富、呂玉娟、呂文欽與父親感情甚為融洽,因被告不守交通規則,撞擊呂福治致傷重不治,而被告案發至今均無歉意,更於偵查中狡辯卸責,實造成原告等人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芹菜所支出救護車費用3 千元、喪葬費28萬6,350 元(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1,800 元、禮儀公司喪葬費用24萬5,230 元、塔位- 公墓使用費及管理費2 萬7,000 元),以及原告張芹菜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呂文富、呂玉娟、呂文欽每人各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惟原告張芹菜已領得41萬5,202 元、其餘原告3 人各已領得40萬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爰併予扣除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芹菜187 萬4,148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文富、呂玉娟、呂文欽各110 萬元及各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因騎乘機車有所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呂福治不治死亡並不爭執。但本件車禍雖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其一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說明被害人呂福治於通行時亦有過失之情形,惟未被採納,又刑事判決亦不得拘束民事判決之認定,故請鈞院自行認定雙方之過失責任及各應負之責任為何。又縱認被告應負全部賠償之責,惟原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蓋被告目前未婚,年僅27歲,每月薪資原僅2 萬7 千元,僅目前剛調薪至3 萬元,然家中尚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妹妹及母親,均賴被告一人所扶養,且家中尚有房屋貸款須其繳納,且被告目前之收入業已遭保險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中,實無力負擔原告等人高額之慰撫金請求,爰請鈞院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年齡等情狀減少原告慰撫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99年10月4 日上午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P-10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市中正區○○○路與市○○道交岔口時,未注意中山北路方向號誌仍顯示紅燈,逕闖越交岔路口前行,適呂福治騎乘車牌號碼191-GCB 號重型機車,沿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呂福治見被告闖紅燈直行而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楊世詮機車之左後輪,呂福治當場人車滑倒,而受有頭部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右側氣血胸等傷害後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9 時29分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7日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225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經被告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237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判決被告緩刑3 年確定。原告張芹菜為呂福治之妻,原告呂文富、呂玉娟、呂文欽為呂福治之子女。原告張芹菜因呂福治死亡而支出救護車載送遺體返家之費用3 千元、喪葬費用28萬6,350 元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2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237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吉翔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臺灣仁本服務集團收付一覽表、公墓使用許可證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撞及被害人呂福治,導致呂福治死亡,及原告分為呂福治之配偶、子女,原告張芹菜因而支出救護車載送遺體返家之費用3 千元、喪葬費用28萬6,350 元,暨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除同意原告張芹菜所支出救護車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28萬9,350 元(計算式:3000+286350=289350 )之請求外,復自承其有過失乙節(見本院卷第47頁、第76頁),惟被告另辯稱呂福治與有過失,及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詞。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是否過高?被害人呂福治有無與有過失行為,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之:
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度交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失致死案件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其執此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渠等因被告所為之本件侵權行為,遭受喪夫及喪父之痛,對原告造成極重大之打擊,精神上之痛苦與哀傷之情非言語可喻,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張芹菜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及賠償原告呂文富、呂玉娟、呂文欽各150 萬元之慰撫金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張芹菜、呂文富、呂玉娟、呂文欽為被害人呂福治之配偶及子女,而被害人呂福治因本件車禍事故驟然死亡,原告等人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張芹菜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乙筆,事發當年僅有利息所得3,723 元;原告呂文富名下僅有1 部汽車,於事發當年並無收入;原告呂玉娟名下則有房屋、土地各乙筆、汽車1 部及投資,財產總額為426 萬4,930 元,事發當年年所得約為5,965 元;原告呂文欽名下則有投資財產乙筆,財產總額100 萬元,事發當年薪資所得約為33萬元;而被告楊世詮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紅糖水港式飲茶餐廳擔任廚師,月薪約為3 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事發當年薪資所得約為29萬6,489 元,現每月尚須給付給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6 千元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第76頁、第80頁、第8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呂福治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使原告張芹菜、呂文富、呂玉娟、呂文欽頓失配偶及父親等情,認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於100 萬元範圍內,尚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被害人呂福治有無與有過失行為,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與有過失之減輕賠償金額,以被害人與有過失為前提。
⒉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呂福治在本件車禍於通行時亦有過失,亦即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一再以其係見到綠燈才起步,並未闖紅燈,且依當時情況,是被害人呂福治之機車車頭撞擊其機車左後側,其無法閃避,雖為刑事判決所不採,但呂福治係亦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沿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有闖紅燈行駛之行為,業據證人蔡昱暘即案發當時在中山北路與市○○道○○路口執行交整勤務之中山交通分隊警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25 號卷第36至38頁),此外,並有證人蔡昱暘99年10月8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25 號卷第15頁),因證人蔡昱暘已證稱當時東西向是屬綠燈轉為黃燈之狀態,則南北向應仍屬紅燈,且據證人蔡昱暘證稱回頭看見一群倒地機車,起身後都是往東方向騎走,益證當時應屬東西向車流行進之狀態。從而,已足認定被告與呂福治發生碰撞時,呂福治之行進方向甫由綠燈轉為黃燈,東西向車輛尚在行進中,而被告南北方向仍係紅燈,應處於停等狀態。因此,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沿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有闖紅燈行駛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闖紅燈,是被害人呂福治之機車車頭撞擊其機車左後側,致其無法閃避云云,自難採信。被告既未遵循燈光號誌,闖越紅燈前行,致行向為綠燈之被害人呂福治煞閃不及而撞擊後倒地,則被告已有過失駕駛行為在先,自不得藉詞遭被害人呂福治撞擊而認被害人呂福治亦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再本件於偵查中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係認是被告騎乘重機車有違反號誌管制之嫌,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呂福治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 年3 月2 日以北市裁鑑字第10030059 000號函覆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3061 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已難認被害人呂福治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而被告對於原告張芹菜支出之救護車費用3,000 元及喪葬費用28萬6,350 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故原告張芹菜請求128 萬9,350 元(計算式:1,000,000 +3,000 +286,350 =1,289,350 )、原告呂文富、呂玉娟、呂文欽各請求100 萬元,即屬有據。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張芹菜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1萬5,202 元、原告呂文富、呂玉娟、呂文欽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萬元之事實,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張芹菜已受償之41萬5,202 元及原告呂文富、呂玉娟、呂文欽每人已受償之40萬元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張芹菜得向被告請求給付87萬4,148 元(計算式:1,289,350 -415,202 =87,4148 )、原告呂文富、呂玉娟、呂文欽則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0萬元(1,000,000 -400,000 =600,000 ),及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