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24號
- 異議人
- 黃沛呈原名黃淑英.
- 相對人
- 鄞義俊
上列異議人與鄞義俊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5月11日101年度司他字第19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已提出再審之訴,請鈞院暫緩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1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異議人上開訴訟,嗣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59號、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確定,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鄞義俊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惟因上開判決未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定,原審依上開確定判決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據以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共265萬8905元【計算式:81萬9253+130萬4080+53萬5572=265萬8905】,而異議人已支出之部分乃3740元【2150+530+1060=3740】,是本件異議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265萬5165元【計算式:265萬000000000=265萬5165】,經核並無違誤,洵屬有據。異議人雖稱本案已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前開抗辯,並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是異議人所執前詞,均難憑取。從而,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