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61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姚木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9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013 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回復原狀及異議均駁回。
聲請回復原狀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2 、3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5013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項、第2 項、第16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5 號判例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
三、本件據異議人於101 年6 月26日提出民事救濟狀,表示對101 年6 月19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013 號裁定請求救濟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756 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該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2萬4,464 元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經異議人以該判決具有重大瑕疵,其係遭相對人及陳姵錡共同詐騙為由提起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4 月5 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5013 號裁定(下稱第一次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101 年4 月12日收受上開第一次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013 號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自翌日起算10日,至101 年4 月23日屆滿(因101 年4月22日為假日,順延至次日上班日即101 年4 月23日屆滿,且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惟異議人遲至101 年6 月5 日始具狀提出民事救濟狀聲明異議,有該民事救濟狀之日期戳記可憑,顯已逾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101 年6 月19日101 年度司執字第15013 號裁定(下稱第二次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013 號執行事件核閱屬實,堪以信採。
㈡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第一次裁定既已於101 年4 月12日送達至異議人位在「臺北市○○區○○路2 段366 巷11號4樓」之住所,並由異議人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013 號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該第一次裁定自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3日)起算,上開異議之不變期間至101 年4 月23日即已屆滿(按不變期間10日,惟因101 年4 月22日為假日,順延至次日上班日即101 年4 月23日屆滿,且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而異議人遲至101 年6 月5 日始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則本件聲請人逾期提出異議,顯不合法,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85 條第1 、2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第二次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異議人雖併聲請回復原狀,然本件第一次裁定業已送達至異議人於民事異議狀上所載之「臺北市○○區○○路2 段366 巷11號4 樓」該址,並經異議人本人收受,業如上述,是異議人因此遲誤第一次裁定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即非屬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聲明異議不變期間之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亦應駁回。
㈣又異議人雖就相對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人,即許秋煌、劉錦隆、劉對妹、陳姵錡及黃彩菊等5 人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異議,然因許秋煌等5 人均非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013 號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債務人或參與分配之人,是異議人自無從對之提起異議及聲請回復原狀,爰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回復原狀均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