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仲訴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仲訴字第1號
- 原告
- 悍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運智
- 訴訟代理人
- 鄭懷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柏杉律師
- 被告
- 新竹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邱鏡淳
- 訴訟代理人
-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就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訂新竹縣體育場委託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關於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所生爭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一百年度仲聲信字第六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該判斷無非以:系爭契約第四.四條「乙方應負擔事項」是否包含「房屋稅及地價稅」乙節,業經兩造於議約過程中合意由原告負擔,上開合意被告係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文向原告表示,業屬於契約之一部並生拘束雙方之效力云云,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但由上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文內容觀之,僅係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而已,且原告當時唯恐未於期限內簽約,保證將遭沒入,不得不先將該爭議擱置,而被迫在期限內與被告簽約,再者,九十七年之地價稅係由被告所繳,足證兩造事實上就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確實未經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仲裁判斷僅單純以系爭契約之形式上作認定,從未實質上判斷兩造間是否確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有對仲裁標的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違法,足以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為此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百年度仲聲信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及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容所載,足以證明系爭仲裁判斷已檢具相當理由,分由房屋稅法及土地稅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兩造契約約定及原告具體履約行等各面向,認定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由原告負擔,自難謂系爭仲裁判斷完全未附理由,且原告提付仲裁之爭議,被告在簽約前,即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文主張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並無爭議且也簽約,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一之一條之約定,一但將雙方函文列為附件,其附件內容就視為兩造契約的一部分,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此函文的約定內容就是兩造契約約定內容,兩造對於房屋稅、地價稅的負擔已經合意由原告負擔,事後原告也因此繳交九十七年的房屋稅、地價稅,依原告事後的履約行為,應該認為繳稅義務由原告負擔。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
㈠兩造就新竹縣體育場之委託營運事宜,簽訂「新竹縣體育場委託營運契約」(即系爭契約),並就系爭契約中有關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所生爭議,由原告聲請提出仲裁後,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一百年度仲聲信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書判斷(即系爭仲裁判斷)在案。
㈡系爭仲裁判斷書係於台北市○○路作成,並於一百年十一月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四二頁)。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㈠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又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是否相互矛盾,皆不得認為不附理由,是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並無約定判斷書無庸記載理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仲裁判斷書自應附理由,惟所謂不附理由,係指完全不附理由而言甚明。
㈡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於理由之貳、實體部分,除就原告主張記載:「一、本件聲請人(指原告)主張....⒊..雖相對人(指被告)在96年9月27日..核定..:『本案體育館...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自應均由受託經營者負擔』,然當時兩造就系爭契約第四.四 條內容之解釋並未達成一致之見解。聲請人因當時已繳納保證金一百萬元,恐如不簽訂契約將遭沒收保證金,因此不得不在期限前簽訂本契約,聲請人認為此部分之暫行擱置,留待日後再行爭議,是聲請人雖於接獲上開函文時雖未繼續表示爭議,但並不表示聲請人已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應包括『應由聲請人負擔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義務。⒋..相對人卻自行繳納97年度之地價稅..足證兩造對於系爭體育館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納並非如相對人所言,合致由聲請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外;並於該理由之「三、本仲裁庭查」項下㈠、㈡援引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房屋稅法第四條第一項及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進而論述:「..㈢經查,系爭委託營運契約第四.四條『乙方(按指原告)應負擔事項』....所載『乙方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究否包含『房屋稅或地價稅』乙節,業經聲請人於96年間議約時以『…本案產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應由新竹縣政府負擔。』提出討論,嗣經相對人於96年11月21日回覆:『本案體育館....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自應均由受託經營者負擔』。職是,相對人主張兩造於議約過程中即已明定系爭體育館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由聲請人負擔,洵堪認定。㈣..聲請人收受相對人96年11月21日..函文後,即未續行爭執或再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其後,兩造於96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同時將上開相對人96年11月21日函文納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依系爭契約第一、一條之約定:『㈠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⒈本契約及其附件』可知,該函文屬契約文件之一部,並生拘束雙方之效力,故相對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體育館房屋稅、地價稅之分擔,已有由聲請人負擔之約定,實屬有據。㈤聲請人雖主張..恐一百萬元保證金被沒收,故..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將此一爭議暫行擱置,留待日後再行爭議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聲證十一....如聲請人..因對系爭體育館委託營運案申請文件、申請須知及補充文件上所未訂明之契約條件無法達成合致,致未簽訂契約,此乃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相對人不得沒收聲請人所繳付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上揭主張,亦非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二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生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已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房屋稅法第四條第一項及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兩造議約過程中討論及函文、系爭契約第一、一條之約定,詳述理由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約定由原告繳納,是以並無未附理由之情事,而所認定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內容,包括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為原告,顯已就兩造間關於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確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有所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僅單純以系爭契約之形式上作認定,從未實質上判斷兩造間是否確有合致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是如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者,不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是否相互矛盾,皆不得認為不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仍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事實上就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確實未經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核屬系爭仲裁判斷之實體認定,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再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殊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違法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