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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美杏林惠霞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100年度勞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100年6月14日分別所為99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因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8條之適用,亦即公法關係,自有審判權錯誤之情形,本院100年度勞聲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駁回伊之再審聲請,自有未當。爰聲請再審,並聲明請求:㈠廢棄原確定裁定。㈡廢棄100年10月17日100年度勞聲再字第5號裁定。㈢廢棄100年6月14日99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㈣廢棄99年12月2日99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裁定。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8條第2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並為請求給付新臺幣1,650,000元云云。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查原確定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而該裁定已於101年2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裁定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裁定已於101年2月7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1年2月13日就該裁定聲請再審,未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即屬合法,先予敘明。次查,再審聲請人雖於再審聲請之聲明中併請求廢棄本院於100年10月17日100年度勞聲再字第5號裁定、於100年6月14日、99年12月2日分別所為99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裁定云云,惟查,上開100年度勞聲再字第5號裁定及99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裁定業已分別於100年10月21日、100年6月20日、99年12月9日確定,距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併予敘明。

三、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就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100年10月17日100年度勞聲再字第5號裁定、於100年6月14日、99年12月2日分別所為99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而為之裁定,再審聲請人主張因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8條之適用,亦即公法關係,而有適用為私法關係之違誤,自有審判權錯誤之情形云云,顯非原確定裁定所審究之範圍,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此外,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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