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聲再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101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其規定,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8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其於同年6月7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理由略以:聲請人於前案聲請再審時,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聲請人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指摘審判權錯誤情形,非本院100年度勞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審究範圍為由,認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爭執前聲請再審時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核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此部分事實認定錯誤,難認合於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於聲請人究應依何規定退休,仍不在原確定裁定審究範圍,聲請人此部分爭執,難謂係表明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從而,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