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46號
- 原告
- 薛蘭瓊
- 訴訟代理人
- 王秋芬法扶律師
- 被告
-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承健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勳
- 複代理人
- 陳靜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3年起,受僱被告擔任財務部人員,在100年5月3日退休,服務年資已滿27年。伊退休前6個月平均本薪為新台幣(下同)38,000元,因被告係於87年3月1日始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伊辦理退休時,被告係以平均本薪38,000元、依年資13.5年(即自87年3月起至100年5月止)計算給付退休金共1,026,000元。又被告除每月發放本薪外,每半年另發給績效獎金,伊於99年3月5日領取績效獎金132,483元、於99年8月20日領取128,758元、於100年1月31日領取138,403元,惟100年8月份應發之100年度上半年績效獎金迄未發放,據被告員工透露約發放至少4個月本薪之績效獎金約101,333元,此部分被告應予補發。而性質上屬經常性給與之績效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依100年1月31日伊領取績效獎金138,403元計算,伊99年11月至12月期間月平均工資應為61,067元(計算式:138,403元6月+38,000元=61,607元),依100年8月伊應領取績效獎金101,333元計算,伊100年1月至4月期間月平均工資應為63,333元(計算式:101,333元4月+38,000元=63,333元),則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2,578元【計算式:(61,0672+63,333×4)6=62,578元】,應領取退休金1,689,606元(計算式:62,578×27=1,689,606)。被告卻未給付上述績效獎金,也未將該績效獎金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僅給付伊退休金1,026,000元,爰再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663,60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績效獎金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績效獎金之發放對象限於被告之正職員工,即指發放當時尚在職之正職員工,始具有受領之資格。又原告簽署之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視公司營運狀況及乙方(即原告)績效並依甲方獎金相關辦法提撥給付乙方獎金,以發放當時在職者為限。」,原告於100年5月3日退休,被告於同年8月發放上半年度績效獎金時,原告已非被告之員工,是伊主張被告應給付績效獎金云云,顯無理由。
㈡按工資者,應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性質者,方屬之。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薪資包括基本薪資、津貼等經常性給與及三節獎金、績效獎金等非經常性給與」及績效獎金規則第1條、第2條規定:「為建立績效導向之獎勵政策,以提升經營績效強化市場競爭力,並有效激勵員工,特訂定本規則」、「本規則所稱之績效獎金,係指年終獎金、業績獎金、薪資或其他經常性給與以外,依員工績效考核所核發之獎金。」等語,可確認被告所發放績效獎金之性質,係屬與員工因工作而提供勞務之報酬無關之非經常性給付,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獎勵、恩惠性之給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自73年起,受僱被告擔任財務部人員,在100年5月3日退休,服務年資已滿27年。退休前6個月平均本薪為38,000元。被告係於87年3月1日始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故原告之退休年資自87年3月1日起計至100年5月3日止。被告按原告退休時平均本薪38,000元,及原告之上開年資,計算給付原告退休金1,026,000元。
㈡原告除按月自被告處領取固定薪資38,000元外,伊於離職前另曾向被告領取績效獎金。伊於退休前2年間,於99年3月5日領取績效獎金132,483元,於99年8月20日領取績效獎金128,758元,於100年1月31日領取績效獎金138,403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個人薪資明細資料、個人銀行各項獎金及證券其他獎金明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給付伊短付之100年度上半年度績效獎金101,333元,並將伊領取之100年度績效獎金計入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給付伊退休金差額663,60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績效獎金之性質為何?是否具有工資性質?該績效獎金應否計入平均工資?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100年8月份應發給之上半年度績效獎金?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績效獎金之性質為何?是否具有工資性質?該績效獎金應否計入平均工資?
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計算。惟倘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或非勞工勞務之對價,縱勞工可按時領取,仍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因此諸如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5號、87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契約法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如何,則非所問。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每年會核發2次績效獎金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然依被告提出之績效獎金規則規定(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其發放績效獎金目的是為「建立績效導向的獎酬政策,以提升經營績效強化市場競爭力,並有效激勵員工」等語,其計算方式依系爭規則第4條、第5條、第7條規定,是按每半年度之盈虧損益計算,授權董事長參考市場競爭及其他因素合併提撥比率後,依規定提撥一定金額保留數,作為抵充日後虧損或遞延支付之用後,再提撥其中5%至10%作為統籌分配款,供作彈性調節其績效獎金分配,其餘則按員工最近一期績效考核評等為發放依據等情,另關於員工績效,被告制訂有員工績效管理與發展規則(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其中第4條、第9條及第14條規定,其績效評核是檢視受評核人之績效目標達成度,其評核內容分為績效目標與職場行為二類,其中績效目標所佔比例介於70%至80%,且個人績效等級如經評核為「待改進」或「不適任」者,不予核發績效獎金,但如勞資雙方合意之勞動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等語,可證被告核發績效獎金之目的在於勖勉員工辛勞與激勵員工士氣,發放獎金數額多寡並非固定,需視被告財務狀況、當年度目標及員工年度績效考核決定,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其職務內容等勞力之提供無直接關連,難認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被告抗辯,該獎金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核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100年8月份應發給之上半年度績效獎金?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伊於100年8月間發放之100年度上半年的績效獎金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兩造簽署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視公司營運狀況及乙方(即原告)績效並依甲方獎金相關辦法提撥給付乙方獎金,以發放當時在職者為限。」(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績效獎金規則第3條第1項亦規定,本規則適用對象限於本公司正職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應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該績效獎金發放對象,限於給付當時仍在職之正職員工,而原告係於100年5月3日退休,迄被告100年度上半年績效獎金發放時,已不在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不合於上揭績效獎金給付之要件,且以系爭績效獎金不具工資性質,業如前述,被告自無依約給付原告該績效獎金之義務。
⒉原告雖另主張前曾有已離職員工林碧玉、蔡淑玲等,雖已離職,仍得請領渠等離職前之績效獎金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惟原告自承,之前關於績效獎金的發放,主管會打上個月在職人員名單,視被告要發放的月份決定要發給哪些人,但財務主管有權限將離職人員加入評定的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核與被告陳稱,公司規定要在職的人才可以領取績效獎金,但還是要視績效而定,發放時離職的人則是要視各單位主管以該單位發放後是否還有盈餘再作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大致相符,是依兩造不爭執系爭績效獎金發放情形,被告發放此績效獎金確是以在職人員為限,如有離職人員而受領此獎金者,乃因主管例外視個案情形給與之緣故,尚難認為原告有依約訴請被告給付該獎金之基礎。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度上半年績效獎金云云,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年度上半年之績效獎金,及於給付退休金時應將原告退休前領取績效獎金算入退休時平均工資範圍云云,均不足取。被告抗辯於發給100年度上半年之績效獎金時,原告已不具被告正職員工身分,且績效獎金乃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之一部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度上半年之績效獎金101,333元,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差額663,606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