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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4號

請求依法進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告
邱德修
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萬0,266 元,該裁定已於101 年3 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案業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0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107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5 月18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614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同日確定在案,且該裁定復已於101 年5 月25日送達,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依法進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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