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54號
- 原告
- 邱德修
- 被告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范植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萬0,266 元,該裁定已於101 年3 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案業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0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107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5 月18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614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同日確定在案,且該裁定復已於101 年5 月25日送達,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