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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0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05號

聲請人
龍樹人
相對人
沈智深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7,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0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