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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2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28號

聲請人
柯陳幸佳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寶鳳
相對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楊泉源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蔡明季
相對人
吳春臺
相對人
張安平
相對人
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仲熊
相對人
辜成允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對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承受中華銀行債權)
法定代理人
許光輝
相對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全玉
相對人
李秀娟
相對人
李玉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日盛商業銀行債權)
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相對人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
相對人
譚攸沺
相對人
臧慧莉
相對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柒拾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審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740,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6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僅有相對人吳春臺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且吳春臺日後遭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相對人吳春臺敗訴確定,而其他人至今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及宣示判決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98號、98年度審聲字第908號、99年度重訴字162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1396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303號判決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業於100年10月21日送達相對人。僅有相對人吳春臺對聲請人起訴,且相對人吳春臺日後亦敗訴確定。而其他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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