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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7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70號

聲請人
王毓榮
相對人
曾月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整、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4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 4萬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面額1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8年度存字第356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9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定期存單聲請本院准以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代之,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27號提存事件提存。兩造間請求返還存款之本案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4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86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全聲字第204號裁定予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命令亦經撤銷,伊於民國101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 9月7日撤銷執行命令通知(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43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 101年度司全聲字第204號裁定予以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1年9月7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於同年月12日送達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聲請人嗣於101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97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12月5日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7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