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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聲請人
蔡振玉(即蕭足之繼.聲 請 人 蕭文鐘(即蕭足之繼.聲 請 人 蔡淑真(即蕭足之繼.聲 請 人 蕭淑芬(即蕭足之繼.聲 請 人 蔡文祥(即蕭足之繼.相 對 人 蔡老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5334號民事裁定為免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5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判決確定,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5377號、8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之歷審判決卷宗,本件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5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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