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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
丙○○
原告
甲○○
原告
丁○○
原告
謝逸文
被告
乙○○
複代理人
李聰華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五

七八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由原告丁○○負擔四分之二,餘由原告丙○○、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甲○○勝訴部分,於原告丙○○、甲○○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丙○○、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零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三萬二千元,並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即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三萬五千四百元,並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丁○○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即在台中縣沙鹿鎮○○里○○街一七六號經營國際耀谷茶行(泡沬紅茶店),距因被告之過失,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發生火警,原告所經營之國際耀谷泡沬紅茶店受波及燒毀,生財器具付之一炬,受有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之損失。另原告所經營之泡沬紅茶店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核定每月銷售額為十一萬八千元,利潤為百分之三十,每月之營業損失為三萬五千四百元,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求為判決如聲明(二)所示。

(二)前開泡沬紅茶店係原告丁○○向另一原告丙○○、甲○○所承租,每月租金三萬二千元,因被告上開失行為,致原告丙○○、甲○○所出租之建物全毀,該建物原告丙○○具有四分之三之權利、原告甲○○則有四分之一之權利,重建費用前半段為鋼筋磚造,須花費三百二十八萬零一百十六元,後半段為石棉瓦造,須花費九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合計四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另原告丙○○之每月之租金損失為三萬二千元,亦均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求為判決如聲明(一)所示。

(三)系爭建物重建經環宇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價格折舊後為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即為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營業權,因被告過失毀損原告丁○○所有之生財器具,致原告丁○○減少營業收入受有損害,亦應認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2、退步言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明定。被告毀損原告丁○○所有生器具之設備,確為侵權行為無誤,是原告丁○○上開之請求自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五紙、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函乙份、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六紙、估價單影本二份及鑑定報告書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時,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否認被告有何失火之行為。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僅保護權利而不及純經濟上之損失及債權。是關於營業上經濟之損失,應以同條項後段為請求權之基礎,按此即須以故意之行為始足構成,本件被告既僅有過失,則原告丁○○請求之營業損失,原告丙○○、甲○○所請求之租金損失,均無理由。

(二)原告丁○○所提出之五紙估價單,並非全然為經營國際耀泡沬紅茶店之生財器具。其中第一紙及第二紙為二樓部分,因二樓為原告丁○○及其家人生活起居之所在,並非營業所在。觀其內容除打卡鐘外,亦非生財器具,而僅係家庭生活所需。是此部分之金額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已扣除一萬一千五百元之打卡鐘),尚非不在被告不爭執之範圍,原告丁○○對此應負證明之責。

(三)另估價單第四紙所載(木匠工程一百一十萬元)、水電工程(十五萬元)、水泥工程(二十二萬元)、魚池造景(五萬元)等係建築物之裝璜,且具已添附於不動產上,應非生財器具可比,也不在被告不爭執金額之範圍。原告丁○○對此亦應負舉證責任。

(四)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持以為生之華宏書局及建物於本件火災全付之一炬,生計已感困難,如再負龐大之賠償,將致生計有重大之影響,爰依該條規定求為如被告應付損害賠償責任時,予以減輕賠償額。

三、證據:提出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刑事案件及之答辯狀、該案上訴審之上訴理由狀、該案之再審聲請狀。並請求訊問證人謬茂為、張福綜、王靜婷(以上均為內政部消防署人員)、林建榮、黃秋煙、游旺樹、廖文賜、劉俊育(以上均為沙鹿消防隊人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刑事卷(內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偵查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刑事卷及同右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五○二八號執行卷)。

理由

一、原告三人起訴主張,被告在台中縣沙鹿鎮○○里○○街一七四號一樓開設華宏書局,並居住二樓,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被告疏未注意於二樓居住處中間木椅處留有火種,未及時撲滅,致引然火災燒毀該樓房,並波及有人居住之隔鄰即同街一七六號由原告所承租經營之國際耀谷泡沬紅茶店,使上開二間樓房均失其效用,而原告丙○○、甲○○二人為上開國際耀谷泡沬紅茶店建物之所有權人(共有)分別有四分之三及四分之一之所有權,原告丙○○並為出租人。被告上開失火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爰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所有上開建物受損之損失及每月租金之損失,如聲明第一項所示;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生財器具及其他動產所有權之損失及每月營業收入之損失,如聲明第二項所示。被告則以,上開刑事案件,雖經判決確定伊失火之行為,然伊已提出再審,伊亦否認有何失火之行為,縱然伊應負失火之責任,然伊僅對於原告丁○○所請求店內之生財器具金額不爭執,惟原告丁○○所提出之估價單有部分係非生財器具,該部分原告丁○○自應負舉證責任。且有關木匠工程等部分,已添附為不動產。另營業損失部分,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另原告丙○○、甲○○所有上開建物受損之損失至多應以鑑定報告書之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為限,前開原告丙○○、甲○○所提之估價單不足為憑。另其二人所主張之租金亦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亦不屬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等語,資以抗辯。

二、經查,原告三人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核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刑事卷(內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偵查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刑事卷及同右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五○二八號執行卷)無訛。參諸,原告丁○○於火災後之警訊中稱:「我被樓下敲鐵捲門的聲音吵醒後,趕快與我先生(註:鍾祥能)打開二樓的窗子,兩人合力將兩個小孩從窗子接到一樓的棚頂上,再藉鄰居拿來的梯子下到地面」、「(妳為何不從樓梯逃生)當時我先生曾先到樓梯間探視,只有輕微的白煙,樓梯間的電燈還亮著,再回到房間時,聽到外面有人大聲叫要從窗口下去,並說有梯子可逃生,所以我就從窗口逃生」、「我逃離窗口時看到有濃煙從隔壁二樓窗口冒出」、「與隔壁王先生幾乎在同一時間由二樓窗口逃出,::,一家四口都安然無事,身上穿的衣服也都乾乾淨淨,但王先生夫婦有被濃煙嗆到」;其夫鐘祥能稱:「我是聽外面有人喊叫撞門才醒來。我先把二樓前面窗戶打開後再下一樓查看,當時看到樓下內側冒白色煙未見火苗,然後回到二樓臥室叫醒內人及小孩從二樓窗口逃出。當我坐在窗口接小孩下棚頂逃生時,看見隔壁窗口冒出黑色濃煙,同時看到隔壁王先生也正由窗口逃生由鄰居架竹梯王先生夫妻不慎摔下路面。然後我全家人由一七六號爬到一七二號架梯處逃生。到達路面時看到四平街一七四號樓上窗口已開始冒出火舌」;被告稱:「火災發生時我人在樓上睡覺,樓下門前聽到有人在喊火災,才知道發生火警」、「(當你知道發生火災時,當時情況如何,何處燃燒?)當時我看到北側牆壁冒煙;無法從樓梯逃生,從二樓窗戶逃生」;王晉堂(被告乙○○之子)稱:「當我正在熟睡,路人敲打鐵門大聲叫趕快跑,我突然驚醒,接著爸爸講屋子著火了趕快跑,我才知道發生火警」、「(火警發生時你置身何處?)我當時置身二樓面臨四平街算起第二間」、「我爸爸叫我趕快跑,我打開寢室門一片濃煙,接著往靠近馬路的窗戶跑,打開它從一樓上方遮雨棚慢慢往一七二號方向爬」、「(你為何不從樓梯逃生?)因為濃煙很大,二樓窗口離我較近,所以我從二樓窗口逃生」;謝欵(被告乙○○之妻)稱:「我在睡夢中,隱約聽到有人敲打鐵捲門的聲音才驚醒,並聞到有燒焦味,才知道發生火警」、「我趕快叫醒我先生,他要我從二樓窗口逃生,我們的臥室是在二樓的最後面,我們趕快打開窗戶,先逃至一樓的棚頂上,再藉隔壁金紙店提供的梯子到地面」、「(你為何不從樓梯逃生?)當時我看到北側牆壁已在冒煙,不能從樓梯逃生,才從二樓窗口逃出」;阮長江(住於同上四平街一七二號,經營阮錦蘭線香鋪)稱:「二十一日凌晨我和家人正在熟睡中,忽然聽有很多人在敲打大門高叫火燒屋,我和家人趕快往屋外跑,看見隔壁一七四號三樓有濃煙竄出,我兒子阮錫欽立刻打一一九報案」、「(你跑出屋外時情形如何?)我看見一七四號跟一七六號的二樓有人待救,我立刻去拿竹梯先靠一七二號二樓讓三人(即被告乙○○家人)下來,然後再拿靠一七二電線桿讓四人(即鐘祥能家人)下來之後,我就退到安全處」、「(當時大約何時?火燃燒情形?有無爆聲?)二十一日一時三十分左右,當時只有一七四號三樓有濃煙飄出,無火光火舌。」;阮錫欽(阮長江之子)稱:「火警電話報案是我打的」、「二十一日凌晨的時候,我在熟睡,忽然聽到有人敲打大門高喊發生火警,趕快跑趕快跑,我立刻起身往屋外看,真的發生火警,立刻往屋內打一一九報案,然後到安全處」、「(火警何時發生)我不知道,我看見的時候大約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左右」、「(你發現火警時情況如何)當時座落四平街一七四號的二樓已有火舌及濃煙竄出,座落四平街一七六號的二樓已有火舌及濃煙竄出」各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履勘時亦稱:「::我開啟房間門要下樓梯至一樓,看見我家二樓後段客廳北側牆壁處有冒煙情形,轉身叫醒妻子,三人並自二樓臨馬路之窗戶爬出,我有看見鐘祥能全家,我還叫他們攀爬我家屋簷(即遮雨棚)逃生」等情。依上開供述,並參酌台中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火場勘查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沙鹿鎮○○街一七六號」一、二樓前段(配置圖區○○○段、中段、後段)為老式磚牆木樑瓦造屋,一、二樓樓梯位於前段東側、中段西側、鐘祥能夫妻房間位於二樓前段,西側緊臨沙鹿鎮○○街;「四平街一七四號」一、二樓前段(配置圖區○○○段、後段)為老式磚牆木樑瓦造屋、西側緊臨四平街,後段二、三樓為鐵架屋(前段僅二樓),一樓往二樓樓梯在前段東側、後段西側,二樓往三樓樓梯在後段東側由東折轉到三樓(轉三樓樓梯緊貼三樓東側),二樓前段為神明廳、向東依次為三間寢室、衛浴室、一樓上二樓樓梯、客廳、二樓上三樓樓梯、堆置印刷機及塑膠袋暨木櫃間,三樓為置放文書及雜紙室(以上見偵查卷十四、十五頁)等情,足證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火災調查結論認為本件火災起火戶(處)應為四平街一七四號後側二樓中間木桌椅附近及內政部消防署勘查結論同認本件火災起火於四平街一七四號二樓後間東側附近,應與事實相符。理由如左:(一)被告乙○○、謝欵夫妻及其子王晉堂三人與鍾祥能、原告丁○○及子四人幾乎同時聽到路人敲打一樓鐵捲門告知火災驚醒,從二樓窗口攀爬一、二樓間靠「四平街」遮雨棚至鄰居阮長江搭架之樓梯下到地面逃生之時間亦大約一致,惟鍾祥能欲逃生前在一樓樓梯間看到者僅輕微白煙,而被告乙○○、謝欵、王晉堂出二樓房門時在二樓係後段北側已看到一片濃煙,故均無法從二樓樓梯處逃生。足證四平街一七四號後段二樓為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二)四平街一七四號後段二樓樓梯可上通後段三樓,該三樓為鐵架造,較不密閉,故住於「四平街一七二號」之阮長江最初由路人示警往屋外跑時,看見隔壁「四平街一七四」號三樓有濃煙竄出,因火勢瞬息焚燒漫延,故阮錫欽深夜驚醒往屋外確認火災入內報警再往外時,「四平街一七四、一七六號」二樓均已有火舌及濃煙竄出,益證本件火災係於四平街一七四號後段二樓處最初起火燃燒發生濃煙後,自二樓樓梯間往三樓竄起冒出,阮長江乃於其三戶(四平街一七二、一七四、一七六號)最先逃到外面時目睹係四平街一七四號三樓(即後段二樓樓上)冒出濃煙。是以被告有失火之行為,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甚明。被告請求再訊問上開證據欄所示證人以明無失火之行為,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係採區別性的權益保護,因保護法益之不同將法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規範二個不同侵權行為,為二個獨立的求權基礎。該條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某種利益之所以成為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必須具有社會公開性及排他的歸屬範疇,如所有權或人格權。然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之行為並無支配力,且債權不具所謂典型的社會公開性及排他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之債權人甚多,加害人之責任將無限之擴大,不合社會生活上利害合理分配原則。並涉及債務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之競爭。是以應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所稱之權利,為限制之解釋。是債權非右開條項所稱之權利,即非民法第一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而僅為同條項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甚明(並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九一號判例要旨)。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係指損害賠償之範圍,須先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有適用該條可言,此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查本件原告丙○○、甲○○所請求之租金損失,乃屬對第三人之債權;原告丁○○葉所請求之營業損失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均非民法第一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体。是原告三人分別為上開該部分之請求,自為與法未合,要無理由,無從准許,先予敘明。

四、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參諸,本件原告丁○○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木匠工程(一百一十萬元)、水電工程(十五萬元)、水泥工程(二十二萬元)、魚池造景(五萬元)等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對系爭房屋加以裝修。是依上說明,原告丁○○既非再為所有權人,則其該部分之請求自應先予剔除。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本件原告丁○○係自八十年十二月起即於上開處所經營國際耀谷泡沬紅茶店乙情,業據原告丁○○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丁○○雖提出包括生財器具等受物損物品之估價單,然未能一一說明個物品之已使用時間,自應推定依其開始營業之始即有所有。參諸,被告對於其中生財器具部分之金額已不爭執。及其中雖扣除木匠工程、水電工程、水泥工程、魚池造景之部分,然其餘縱非生器具,亦係動產。而衡諸,原告丁○○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之物,雖未詳細載明細目,然依現行之生活水平而言,家庭裡面擁有上開估價單扣除生財器具之外所列之物,乃係合理。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為原告丁○○所提出之該部分受損物品之細目及估價,係屬合理。依上說明,扣除上開木匠工程(一百一十萬元)、水電工程(十五萬元)、水泥工程(二十二萬元)、魚池造景(五萬元)後,則原告丁○○受有二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之損失。惟原告丁○○既以新品而論上開損失,則以該估算價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一般物品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惟最後一次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是依此計算,本件被告失火之行為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距八十年十二月已逾五年。是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原告生財器具及他物品所受損害,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三萬零三百七十七點(四捨五入),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淮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無從淮許,應予駁回。

五、次查,原告丙○○、甲○○二人乃上開建物(即國際耀谷泡沬紅茶店)之共有人(原告丙○○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原告甲○○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此有上開建物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六紙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二人所有之建物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自可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丙○○、甲○○二人就此委由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扣除折舊後(含拆除建物所需之價格)勘估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此有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定原告丙○○、甲○○二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合理,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淮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無從淮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六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