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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戊○○、母己○與被告乙○○前因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涉訟,經確定判決命戊○○、庚○○、丁○○、辛○○及甲○○(己○於民國91年10月16日死亡,戊○○、庚○○、丁○○、辛○○及甲○○為繼承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723,542元,被告並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之個人財產強制執行。惟原告自69年即移民前往美國工作生活,期間係偶而或家中有重大事故始會回國省親,未與被繼承人己○同居共財,並不知己○有上開訴訟及訴訟內容為何。另於被繼承人己○死亡時,前開信託財產返還之爭訟,尚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第一審被繼承人己○勝訴,第二審則係被告勝訴),並未確定被繼承人己○是否有義務返還信託財產予被告,國稅局亦無法准以認列為負債而申報遺產,故原告繼承當時,此一返還信託財產之債務根本尚未存在,原告亦不可能發生「有無知悉」之情事,因此於己○死亡時,不及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原告所得被繼承人己○遺產範圍部份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被告以原告自86年12月9日至98年9月21日止,共計在台居留之時間有3年5個月,其中87年有112天,主要係因當時原告在美之Chester工程公司上班,而指派原告多次回台了解業務;另91年間原告居留在台之時間有163天,回國探望母親其處理喪葬事宜而居留較長之時間,均無足證明原告知悉有繼承債務存在。原告與被繼承人並未同財共居,其固有財產並非均係父母所贈,所繼承自己○財產價值僅為5,106,664元,遠低於己○之債務本金47,723,542元及自83年3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是如由原告以固有財產為清償,自屬顯失公平。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於己○過世前之90年7月2日,即已對己○座落於台北市○○路○○段409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06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7號3樓)及其基地持分,實施假扣押程序。己○之繼承人於己○死亡未幾,即提供擔保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並於93年7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且上開訴訟,法院開庭時,原告經常陪同其父母所委任之律師同時出庭參與訴訟,顯見原告知悉己○繼承債務之存在。且原告所有台北市○○○路○段283號房屋係戊○○所移轉,當時時戊○○所提供之過戶文件,甲○○之地址與己○相同,可證原告與其父母有財產移轉之同財共居情事。又依原告所提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己○所遺留之遺產總額有68,804,623元,而依兩造前開訟爭之判決所載,己○應給付被告之本金為47,723,542元,繼承人繼承之積極財產既大於消極財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案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之父戊○○分別於96年12月5日、89年5月24 日贈與原告,非原告之固有財產;被告並非是執對己○判決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係原告已承受為當事人,自無不公平之可言。此為析產爭訟,原告並未舉證以明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己○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非常態事實,自無主張適用該規定之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本件被告曾以戊○○及己○二人為被告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下稱系爭返還信託財產事件),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判決駁回,己○於91年10月16日死亡,本件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1 號判決本件原告應連帶給付本件被告新臺幣47,723,542元及利息,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至56頁)

2、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為原告及戊○○,執行標的如原證四鑑定內容所載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二)爭執部分:原告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事由,有無理由?

1、原告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己○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2、由原告繼續履行己○之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98年6月12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並非因繼承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言,因此,若因繼承人本身之過失而未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當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此所謂過失之程度,參酌民法第1176條之1規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及繼承人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決定,性質上為自己事務之處理,本院認為繼承人如因其具體輕過失(即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或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即91年10月16日己○死亡時),不知悉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

1、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四叔,早自67年間與原告之父母戊○○、己○發生合夥財產分配之糾紛,除本件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之外,尚有本院76年訴字第4957號本件被告起訴原告父母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84年度訴字第3140號原告之父戊○○請求本件被告移轉台北市○○○路○段283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18號戊○○另起訴本件被告返還台北縣板橋市道路用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訟爭,此據證人即被告之子丙○○於本院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此經本院核閱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全卷(卷內並有本院76 年訴字第4957號歷審判決),復有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本院76年訴字第4957號於76年10月19日判決後迄77年7月8日經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確定,系爭返還信託財產事件自87年3月7日繫屬本院87年度重訴字296號審理起迄至97年1月3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本院84年度訴字第31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85年12月3日判決後直至94年8月4日始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28民事裁定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1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90年2月23日判決至94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定確定,總訴訟期間將近30年,可見兩造之合夥分產爭議確實甚深,纏訟連年。

2、參以證人即原告之胞姐丁○○於本院結證稱「我爸爸是賺錢讓被告乙○○供他唸書到高中畢業,...我爸爸視同自己兒子照顧,也引進他一起作建築事業,過程中我四叔負責記帳財務等,我爸爸只管工地的事情,我爸爸與被告乙○○之間原來還算和平相處,一直到原告甲○○20歲成年以後,我爸爸就要原告甲○○參與事業運作,被告乙○○也一直要來查帳,就因這樣兄弟起了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則原告本身即曾有參與其父母與被告間之合夥事業及糾紛之中,對於前開爭訟,難能漠不關己毫無所悉。

3、另觀諸原告主張於69年即已移民赴美,惟其於69年11月28日與美國人壬○○結婚,至78年5月18日始行遷出美國,同年7月3日辦理登記,復於79年8月19日入境,翌日辦理遷入,此外均在國內設有戶籍一事,有原告之戶籍登記簿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8至113頁),原告既無69年移居外國更非完全移民,不足認而與國內關係盡絕而乏來往交流,更無從以其曾在外國居住而推論原告不知系爭信託財產返還訴訟。

4、尤其,系爭返還信託財產事件,自87年3月7日繫屬本院87年度重訴字296號審理起迄至97年1月3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止之期間,依原告所舉入出境資料,86年12 月9日至98年10月29日止,其入境時間居留台灣時間共達3年5個月,其中87年為112天,91年間為163天,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0頁),以其所連續居住台灣時間之長,87年時為系爭返還信託財產事件甫繫屬,且係因本院76年訴字第4957號被告請求原告將土地優先買回權移轉登記敗訴所衍生(見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96 號卷第6頁反面所附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當時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高達6708萬4千元,原告於78年始遷出至國外,年餘又遷回,依前所析,對本院76年訴字第4957號訴訟要無不知,而再衡以原告42年次,曾任公司董事、經理(見本院卷第108、110、112頁所附戶籍登記簿行業與職業欄記載)之年齡及職務經驗,且系爭返還信託財產事件訴訟金額之高,原告當知之此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才是。

5、遑論原告自陳91年間原告居留在台之時間有163天,主因91 年間被繼承人己○身體不好且罹有癌症,乃回國探望母親,及其後被繼承人病故,在台處理喪葬事宜而居留較長之時間一事,以其自稱之侍親至孝,縱使移居國外,豈能置身事外對其父母與被告間如此重大之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毫不知情之可能。原告諉稱國內較久係為工作之事或僅為照顧處理被繼承人及其後事云云,洵不足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證人丁○○結證稱原告移居國外不管事及承受後始知訴訟云云,既與上開析述不合,更無非迴護原告之詞,殊不足採。

6、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全無知悉系爭返還信託財產訴訟,足見原告其於己○死亡時,對於其有繼承己○對被告之返還信託財產債務之可能性,無從諉為不知。

(二)原告另主張繼承時債務無法確定自不能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表示云云。然酌諸拋棄或限定繼承,本即為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於法定期間對繼承財產風險之評估與承擔,以為前開二決定之一,繼承財產本身即有隨時變動之可能,不能待相關風險均已確定才為決斷。何況徵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立法理由,雖因係黨團協商而乏實際說明,然負責擬具「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之立法委員癸○○之發言「現因民法繼承制度採概括承受的原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負無限責任,我們接受很多陳情案件,讓我們動起必須為弱勢服務之心。在各政黨之間團結和諧之下,昨天完成協商...非常多弱勢團體在不同環境中向我們各位委員提出陳情,喚醒立法院各位委員的共識,認為必須勇於站出來將惡法修掉,成為良法。」等語(見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34期院會紀錄第101頁),益見本條立法乃就無從或無能力取得對繼承財產資訊進行風險判斷之補救,否則已有決定機會與能力之人據為翻異之憑藉,豈非對法律安定性之戕害。今原告既已在繼承發生前知曉系爭信託財產返還訴訟,甚至該事件曾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0年6月6日以87年度重上字第376號判決己○應付被告新台幣47,723,542及自7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時,以其當時及繼承時之年齡、程度,自已知悉其可能繼承己○王國顯對被告之返還信託財產債務之事實,顯然對繼承財產之拋棄或限定與否,具有相當之智識及能力,何況此為家產爭訟,原告知之甚稔,並非該條所保護未成年子女等弱勢之人。即便原告承受訴訟,僅表示其對於被告所主張之信託財產,有所爭執,亦無從據以否定原告於己○死亡時知悉其可能繼承己○顯對被告返還信託財產債務之相關訊息。原告既知其有繼承己○對被告之債務之可能性,已有考量評斷之機會,卻徒以其主觀否認有此一債務,即不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以排除因繼承該債務,須以自有財產負賠償責任之疑慮,應認原告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系爭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是否為繼承債務尚未確定,無從拋棄或限定繼承云云,自屬無稽。被告辯稱系爭債務非一般私人間之借款或保證債務,乃被繼承人己○因與被告家族間合夥析產所生之民事賠償責任,而原告未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誠屬有據。

(三)準此,原告於己○死亡時,已知悉其可能繼承己○對被被告之返還信託財產債務,卻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認原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云云,難謂有理。原告因可歸責己之事由無從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則關於原告以固有財產履行被繼承人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爭點,即無討論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其無庸以自有財產,繼續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務負清償責任,為不足採。則原告執此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原告所得被繼承人己○遺產範圍,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