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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0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09號

聲請人
郭采綸
相對人
許益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582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2萬5550元,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4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上訴鈞院,100年簡上字第453號判決改判為給付相對人18萬440元,依提存法17條第一項聲請返還。又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又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提存法第17條、民事訴訟法104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所謂催告行使之權利,非泛指一切權利,而係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假扣押執行所受有之損害,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以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此在供擔保人於同一期間中,基於不同目的,為受擔保利益人為多次提存,對受擔保利益人負有二以上義務之情形下,更有必要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如欲依提存法第17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應逕向提存所辦理。又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其內容記載為「催告台端於收到本文20日內至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行使相關權利,本人將於20日後聲請部分裁定返還」,係請相對人執行擔保金,而非催告相對人就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易使相對人理解為通知執行擔保金,而非催告就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已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法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0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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