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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6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68號

聲請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相對人
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毅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6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並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39,215元【計算式:1,858,196元+25,795元+455,224元=2,339,215元】及證人旅費1,802元,合計為2,341,017元【計算式:2,339,215元+1,802元=2,341,017元】。

(二)次查原告即聲請人及被告即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分別支出裁判費1,552,714元【計算式:1,232,268元+320,446元=1,552,714元】及2,446,453元,合計為3,999,167元【計算式:1,552,714元+2,446,453元=3,999,167元】。

(三)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6,340,184元【計算式:2,341,017元+3,999,167元=6,340,184元】,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即634,018元【計算式:6,340,184元1/10=634,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5,706,166元【計算式:6,340,184元-634,018元=5,706,166元】由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則應計為3,259,713元【計算式:5,706,166元-2,446,453元=3,259,713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59,713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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