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46號
- 聲請人
- 溫孟智
- 相對人
- 威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吳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及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設立於民國80年5 月22日,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台公司)設立於80年7月8日,吉台公司之資本新台幣(下同)1,100萬060元,99.99%係由相對人公司轉投資,相對人公司於92年中旬終止營業,並於92年12月22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註銷吉台公司在案,吉台公司則於93年9 月底停業。而本院曾以92年度司字第634 號裁定選派馬志豪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人多次向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吳登山索取並要求提供公司財務帳冊、憑證資料供其檢查,均為吳登山拒絕,檢查人至今無法結案。又吉台公司為相對人公司長期投資之子公司,吳登山為相對人公司與吉台公司向法院聲報之清算人,吉台公司於99年8月2日已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聲報結案,但吉台公司執行清算期間及完結清算時之財務報表均未公開及供股東查閱,吳登山於執行吉台公司清算職務上,有隱匿公司資產之嫌疑。此外,相對人公司於92年12月22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後,於97年1 月28日聲報清算人就任(97年度司字第145 號),相對人公司99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於通知書上載明相對人公司、吉台公司均已清算完結,但清算人吳登山卻一再向法院申請延期,違法處分相對人公司之剩餘資產,拖延清算完結,不適於擔任清算人職務。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吳登山對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派公正人士為清算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93年8 月10日起,即不具吉台公司股東資格,對於吉台公司清算作業無權置喙。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吳登山經股東會推舉為清算人後,經查相對人公司並未欠稅,亦無債務,應儘速歸還股東剩餘權益,故分別於98年1 月17日、101年1月18日將相對人公司之現金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分兩次匯出至股東提供之銀行帳戶,以聲請人而言,其於另案訴訟中自承投資額為55萬元,但其自實際清算至今已取得退還款項合計908,029 元,高於其自承之投資額,顯示吳登山執行清算職務,係優先考慮股東權益,並無疏忽。又檢查人馬志豪會計師要求檢查之標的為90年至92年間之憑證及帳冊,此期間之部分憑證及帳冊已超過保管期限,且有部分記帳業者製作之會計帳遺失,致報表殘缺不全;況檢查人同時要求清算人提供吉台公司帳冊供其檢查,亦遭法院以不符公司法規定駁回在案;此外,相對人公司並未製作成本表及存貨帳,清算人自無從提供完整之相對人公司與吉台公司帳冊報表。就帳冊遺失之事實,聲請人曾另案對清算人吳登山提告多起民、刑事案件,均經駁回或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88年至89年8 月間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明知並容忍相對人公司帳冊製作之缺失,卻在其解任董事職務、清算人吳登山接任負責人職務後,多次提告,並非真心關心股東權益。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護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
三、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數為1,185,000 股,依聲請人所提出93年1 月27日抄錄之股東名簿,其持有之股份為55,728股,約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7%。又相對人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96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經股東決議選任吳登山為清算人,並於96年10月25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為解散登記,於97年1 月29日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並經本院於97年3 月11日發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司字第145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核閱確認無誤,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是其有權聲請解任吳登山對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然聲請人主張吳登山不適任清算人職務,無非係以吳登山執行吉台公司之清算職務有缺失、未依檢查人馬志豪會計師之要求提供帳冊等資料供其檢查,以及迄今未能清算完結等情為據。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吉台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21頁),固堪認相對人為吉台公司之股東,惟相對人公司與吉台公司之法人人格各異,聲請人以吳登山執行吉台公司之清算事務有缺失為由,聲請解任其於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尚屬無據。又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範圍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吳登山未提供帳冊等資料供檢查人馬志豪會計師檢查云云,無非以本院92年度司字第634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馬志豪會計師所發之存證信函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為其論據;惟查,上開存證信函僅記載吳登山未估列檢查費用,至馬志豪會計師前雖曾於92年及94年間,以相對人公司拒絕交付會計帳冊資料等為由,聲請本院兩度以92年度司字第634 號裁定裁處相對人罰鍰,惟該等事由係發生於96年8月9日吳登山擔任相對人清算人前,且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亦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聲請人再執陳詞主張解除吳登山之清算人職務,亦無足取。聲請人雖另主張吳登山一再申請延期、拖延清算完結云云;惟查,吳登山經本院准予備查呈報為清算人,並於相對人公司之投資公司吉台公司99年底清算完結後,雖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惟其主張經查明相對人公司並無對外欠款後,其業於98年1 月17日、101年1月18日兩度依股本總額,將公司結餘款項分配予股東,業據其提出匯款通知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為證,堪認屬實,即難認其有消極不為清算人職務之情形。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吳登山就任清算人後,有何不適任之具體事由,或有解任清算人之必要性,則其聲請解任清算人,即與前引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等規定不符,難以准許。
四、復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之股東臨時會已於96年8月9日推選吳登山為清算人,吳登山並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登記,經准予備查在案,業如前述;且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吳登山有何不適任清算人、應予解任之情事與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另行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吳登山之清算人職務,併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