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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

原告
黃鎮華
被告
陳官保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以101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1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既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則該裁定自告確定在案。本院復於101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1,736元,該裁定亦於101年3月19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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