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59號
- 原告
- 林長億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斌律師
- 被告
- 甘玉芬
- 訴訟代理人
- 孫治平律師
黃振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93年3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雙方於99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182號和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零,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00萬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命判決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5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 99年1月23日起訴請求離婚,原告在被告起訴時即知悉並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其遲至101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請求權已罹於 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又被告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剩餘財產,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林美瑞在93年11月間以兩造名義參加之民間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款係由林美瑞繳納,合會金亦由林美瑞標取,兩造均僅係林美瑞之人頭,並非實際之合會會員;再者,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不務正業,浪費財產,家庭生計大部分靠被告之工作所得維持,且兩造離婚係因原告外遇破壞家庭圓滿所致,縱認被告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有剩餘財產 200萬元,原告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3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被告於99年1月23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99年12月13日和解離婚(有卷附起訴狀、和解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6、56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有無剩餘財產200萬元?如有,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有失公平?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 128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得行使,其2年之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算。
2、兩造於99年12月13日和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於當日消滅,原告對於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99年12月13日始得行使,是原告於101年5月22日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未逾請求權之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起訴請求離婚即 99年1月13日起算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有無剩餘財產200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剩餘財產 20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以訴外人吳佳樺為會首,自 93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之合會標單、被告網路聊天內容,並舉證人林仁和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2頁、第148頁)。惟查:
⑴系爭合會會首即證人吳佳樺證稱:伊係被告之鄰居,與原告不熟,兩造從未向伊跟會,系爭合會會員林長億、甘玉芬係林美瑞與伊接觸,會錢亦係林美瑞繳納,伊均與林美瑞接觸,不知兩造有無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林美瑞以兩造之名義跟會,兩造均知情,會錢係由林美瑞繳納,林美瑞分別於95年、97年間標會,標得之合會金均匯入林美瑞之帳戶,兩造僅係林美瑞之人頭,實際上從未繳納過會款等情,亦據林美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84頁),堪認系爭合會實際之跟會人為林美瑞,並非被告,此亦為一般民間合會常見之情形。
⑵原告提出被告與第三人在網路上聊天之內容,僅能說明被告曾經跟互助會,然其跟會內容、日期、金額為何,尚待原告進一步舉證,無法據此認定與系爭合會有何關連。
⑶原告父親即證人林仁和證稱:被告之母親曾打電話跟伊太太講,有替年輕人跟了兩個會等語,僅係傳聞證據,林仁和對於跟會內容及有無繳款等情,既均無所悉(見本院卷第148頁),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原告請求調閱被告帳戶之對帳明細,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認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