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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8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玲玉徐千惠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園上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紅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嘉美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11日100年度店小字第519號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本文、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程銘堃,並由訴訟代理人程銘堃之同居人程文男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本文、第137條第1項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100年10月14日起算20日,而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19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8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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