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29號
- 原告
- 嘉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榮異
- 訴訟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葉世文
- 訴訟代理人
-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鼎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業與原告合併,以鼎興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民國100年7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53880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之規定,鼎興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故原告以其名義對被告起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為興建「八里至新店東西向快速公路」(下稱系爭工程),於81年與鼎興公司簽訂「台灣西部走廊快速公路建設計畫八里—新店線委託工程規劃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鼎興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嗣經凍省,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承受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鼎興公司為系爭工程中之第2之3Z標段(第2之3B標與第2 之3C標之合併標,下稱系爭標段)完成規劃、設計(含其後之變更設計)後,嗣承攬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亦已完成系爭標段之施作,被告並完成系爭標段結算金額之核算。依兩造於95年8 月簽訂之補充條款㈢(下稱補充條款㈢)第3 條「尾款:甲方辦妥各標段工程完工結算後,按各標結算金額分標計付服務費尾款」、第4 條「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率依發包施工費(含營業稅及營造綜合保險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試驗費合計百分之貳點零計價(含5%營業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計付結算金額2%之服務費(報酬)。系爭標段之結算金額包括系爭標段之原合約設計、規劃(下稱原合約),以及93年9 月完成應被告要求就原合約所為之變更設計(下稱提昇段)等2 部分,前者結算金額為63億2,480萬8,739元,後者結算金額為4億6,025萬6,548元,合計67億8,506萬5,287元,以2%計算,服務費為1 億3,570萬1,306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部分服務費9,652萬8,699元,被告尚積欠尾款3,917萬2,607元。原告於99年6月得知上開結算金額後,遂於99年6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尾款,惟被告僅給付1,489 萬14元,尚餘2,428萬2,593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萬2,593元,及自99年6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宣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並非向被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而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依結算金額2%計算應付而未付足之報酬。原告依系爭契約可得領取服務費之基準,於發包施工前僅係暫按核可工作計畫書所示之工程費概算,若於發包後則依施工預算中所列之施工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試驗費3 項累計,尾款再依工程完工之結算金額計付;被告抗辯本件僅以發包施工費為服務費計算基準,並非可採。兩造自81年締結系爭契約,迄至95年8 月另行締結補充條款㈢,均未約定將物價指數調整款排除於結算金額外。且物價指數調整款係被告給付予施工承攬人之報酬,自屬為完成系爭工程建造費用之一環,兩造就服務費之計算既約定依建造費用之百分比計算,自無將上開建造費用自結算金額剔除之理。
⒉被告係於99年5 月始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完成系爭標段之竣工結算及作廢工程費說明,結算金額則係由定作人即被告、監造人中興顧問公司、施工承攬人皇昌公司三方會算確認,原告並未參與,故原告係於99年6 月方輾轉取得整個標段計算服務費之結算金額相關資料,原告於101年4月就整個標段尾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未罹於2 年時效。被告故意不履行提供結算金額相關資料予原告之附隨義務,再據以主張時效抗辯,自屬違反誠信原則。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計算其服務費基礎之工程款,係包括物價指數調整款在內。惟本件據以計算服務費之結算金額,不應將因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料款納入:
⒈依兩造間之契約及當時有效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並無物調款之約定,故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當時有效之法令而言,並無所謂物調原則適用之問題。嗣90年9 月12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示「各機關辦理工期1 年以上工程採購,應將本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㈠項第6款及第7款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惟依工程會嗣後以94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05460號函等一再函釋意旨,物價指數調整不適用於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故物價指數調整款不應計入設計服務費計算工程費之基礎中。
⒉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補充條款㈢第3條、第4條之約定,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係按發包施工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驗費合計之金額為基準,按2%計價(含營業稅);由契約文義可知,所謂發包施工費、材料費,應係指實際之施工及材料費而言。補充條款㈢僅係補充發包施工費包含營業稅及營造綜合保險費,其第4條仍然約定依系爭契約第5條為計算服務費之依據,足見當時雙方並未就物價調整款是否排除加以討論,自仍應回歸政府採購法已施行後,有關勞務契約是否有物價調整原則適用之解釋。參以補充條款㈢第3 條約定:「依原契約書第5 條規定『尾款:甲方辦妥各項工程決算後,按決算金額計付服務費尾款(多退少補)』;經甲乙雙方同意修正為『尾款:甲方辦妥各標段工程完工結算後,按各標結算金額分標計付服務費尾款(多退少補)』。」上開條文修正之背景為依兩造81年訂立之系爭契約第5 條,尾款係於各項工程決算後給付,惟因工程有時雖已完工但仍遲遲無法完成決算,致設計公司遲遲無法領取尾款,原告乃於94年11月7日行文被告,藉由另案之判決,以願自行吸收營業稅及保險費而短計之服務費等情為由,請求嗣後各標段各期款服務費按各標之「結算金額」分標計付服務費,以達及早領取尾款之目的;被告考量設計公司之尾款如於決算後始領取,於時程上確實較久,經參酌現制之委託技術服務之契約,就此已改為分標工程完工結算後給付尾款之方式,為便民起見,爰同意由完工決算改為各標完工結算後給付,並發文表示原則同意,嗣並於95年8 月10日修訂契約如補充條款㈢。故由上開背景可知,本次純粹係為縮短付款時程所為之變更,並未變更服務費計算依據之範圍及內容。故本件爭點仍係服務費計算依據之工程款(發包施工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費)是否不應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並非如原告所指僅單純自文字上依結算金額為計算之依據。
⒊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係為協助工程承攬人因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成本風險之補貼措施,定作人應否給予補貼款,自以承攬人實際上是否因材料價格變動,致其工程實際施工成本支出增加為主要考量。如係由定作人提供工程營建材料之承攬契約,或受託提供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服務之契約,因承攬人或受託人本即不需負擔材料之建造成本,自不生增加其成本支出問題,定作人或委託人即無給予補貼之必要。且原告係提供施工前之規劃及設計行為,並未涉及發包後施工期間之實際工作,原告受託規劃、設計期間,因尚未發包,故亦無施工建造之工料物價調漲之可能,更不受物價波動上漲之影響,不因此導致其提供服務之成本有增加之可能,故日後工料款物價指數調整並非兩造訂約所指發包施工費、材料費之範疇,自不應將之納入結算總價之一部分。
⒋工程會96年4月18日工程訴字第09600157290號函釋意旨,亦就規劃、設計等單純勞務服務案件,認為與營建材料隨物價波動而上漲,故政策上予以補貼之性質不同,顯然認同規劃、設計服務費無此物價指數調整之性質及必要。如將規劃、設計服務費計算基礎之施工費擴大為包括物價指數調整所應支付承攬商之工程價款,則因此種擴大之效果,實質上仍無異於按相等之物價調漲比例而調漲規劃、設計費計算之百分比,而達成相當於直接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之目的,進而亦直接將物價指數之調漲適用於規劃、設計服務費,最終效果顯然違背上開主管機關一再函釋規劃、設計服務費無物價指數調整原則適用餘地之意旨。而工程會為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其解釋有補充政府採購契約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⒌系爭工程原合約結算金額63億2480萬8739元,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11億9126萬2720元後,施工費結算金額為51億3,354萬6,019元;提昇案結算總金額9億8,207萬1,901元,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2,286萬6,923元後,施工費結算金額為9億5,920萬4,978元。故系爭標段施工費結算總金額為60億9,275萬997 元,扣除委由中興顧問公司辦理變更設計部分之施工費結算金額5 億2,181萬5,353元,乘以服務費率2%,再扣除已領服務費9,652萬8,699元,原告可請領之設計服務費尾款為1,489萬14元〔(6,092,750,997元-521,815,353元)×2%-96,528,699=14,890,014元〕,被告均已給付。原告將物價指數調整款計入工程款中,再為本件請求,洵有未當。
㈡系爭工程係於98年11月28日完工結算,依補充條款㈢第3 條之約定,工程於完工結算後,按各標結算金額計付尾款,則原告迄101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假設其有請求權,亦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而消滅。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住都局於81年1 月間與鼎興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將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交由鼎興公司承辦。凍省後,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由被告承受。
㈡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率依發包施工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試驗費合計百分之貳點零計價(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嗣鼎興公司與被告於95年8 月10日簽訂補充條款㈢,就系爭契約第5 條服務費撥付方式訂定補充條款,其中第3條約定:「依原契約第5條規定『尾款:甲方(即被告)辦妥各項工程完工決算後,按決算金額計付服務費尾款(多退少補)』;經甲乙雙方同意修正為『尾款:甲方辦妥各標段工程完工結算後,按各標結算金額分標計付服務費尾款(多退少補)』」。第4條約定:「依原契約第5條規定『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率依發包施工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試驗費合計百分之貳點零計價(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經甲乙雙方同意參酌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1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修正為『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率依發包施工費(含營業稅及營造綜合保險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試驗費合計百分之貳點零計價(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㈢鼎興公司已完成系爭標段之設計工作,系爭標段之工程並已完工,辦理竣工結算。扣除被告另委由中興顧問公司變更設計部分,結算金額為67億8,506萬5,287元,其中物價調整款為12億14,12萬9,643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扣除該物價調整款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2%計價之服務費1億1,141萬8,713元,被告均已給付完畢。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計算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服務費時,應將被告依物價指數調整原則支付承攬廠商之物價調整款(即12億14,12萬9,643元)納入,據以計算2%之服務費即本件請求金額2,428萬2,593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上開物價調整款應納入結算金額計算2%之服務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之本件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上開物價調整款應納入結算金額計算2%之服務費,並無理由:
⒈查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率係依發包施工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試驗費合計2%計算(見本院卷11頁);嗣鼎興公司與被告簽訂補充條款㈢,於第4 條仍約定:「…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率依發包施工費(含營業稅及營造綜合保險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試驗費合計百分之貳點零計價(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見本院卷19頁),可知發包施工費、材料費係指實際之施工及材料費而言。而補充條款㈢僅係修訂系爭契約第5 條之服務費撥付方式,將尾款之撥付修正為於各標段工程完工結算後計付,並補充發包施工費包含營業稅及營造綜合保險費,其第4 條仍約定以系爭契約第5 條為計算服務費之依據,堪認兩造間之契約就據以計算服務費之結算金額(含發包施工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費)是否包含物價調整款,於81年1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時,以及95年8 月間簽訂補充條款㈢時,均無明文約定,且於政府採購法87年5 月27日公布施行後,兩造亦未就結算金額應否納入物價調整款加以討論。參以系爭契約簽訂時有效適用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並無物價調整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工程會94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05460號函釋則認: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 號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僅適用於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公共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不適用物價調整原則之規定。工程會為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其解釋有補充政府採購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契約就物價調整款應否納入結算金額計算服務費,既未加以約定,即應參酌主管機關有關勞務契約是否有物價調整原則適用之函釋,以解釋兩造間之契約。
⒉又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係考量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成本風險,為協助工程承攬人而為之補貼措施,定作人應否給予補貼款,自以承攬人實際上是否因材料價格變動,致其工程實際施工成本支出增加為主要考量。故一般工程慣例上,物價指數調整原則,通常僅適用於連工帶料型之工程承攬契約;如係由定作人提供工程營建材料之承攬契約,或受託提供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無形服務之契約,即使工程本身所需營建材料價格於承攬期間發生波動,因承攬人或受託人本即不需負擔此項建造成本,自不生增加其成本支出之問題,從而定作人或委託人即無給予補貼之必要。本件依系爭契約第2 條所定「服務工作範圍」,鼎興公司負責之工作為測量及定線規劃、環境影響評估、細部設計;又依第3 條所定「預定進度及圖說提送」觀之,鼎興公司應依規定時間完成工程路線圖說供住都局核定,並於核定後提出地質調查及試驗分析計畫書,由住都局核定後實施,再於鑽探作業完成後45日曆天內完成基本設計並分標,提送設計圖書供住都局審定(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是鼎興公司所提供之規劃、設計,均屬施工前之規劃及設計行為,並未涉及發包後施工期間之實際工作,故其受託規劃、設計期間,因尚未發包,自無施工建造之工料物價調漲之問題,不因此導致其提供服務之成本增加;且其亦不因物價指數變動而須額外進行變更設計或重新製作圖說等設計業務,亦即其規劃、設計之成本支出應不致因營建材料價格波動而受影響。如依原告主張,將服務費計算基礎之施工費擴大為包括被告支付予承攬人之物價調整款,則無異於按物價調漲比例而調漲應支付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從而達成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原則於規劃、設計服務費之結果,顯非合理。故原告主張應將12億14,12萬9,643元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計入本件結算金額據以計付服務費,自不足採。
㈡原告既不得請求依12億14,12萬9,643元物價指數調整款2%計算之服務費2,428萬2,593元,即無庸再予論究其請求權是否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所定據以計算被告應付服務費之施工費等,並未包含被告依物價指數調整原則所應支付承攬廠商之款項在內。從而,原告主張應將該部分之款項計入,而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28萬2,593元,及自99年6 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