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派石鑫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第3項對於「第一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選派石鑫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既屬法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有異。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