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0號
- 抗告人
- 侯天儀即財團法人台北基督教女青年會董事長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基督教女青年會組織及捐助章程,對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本院101年度法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台北基督教女青年會組織及捐助章程第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法字第188號裁定前以抗告人未說明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基督教女青年會組織及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組織及捐助章程)第7條及第8條之聲請,抗告人在本件聲請業已提出補充說明,又系爭組織及捐助章程第8條係說明董事會之職責,該條文係由原第7條分出而增列,原裁定僅准予系爭組織及捐助章程第7條之變更,而不准第8條之變更,並無理由,為使系爭組織及捐助章程關於董事會之規定完備,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組織及捐助章程第7條原規定:「董事會由董事組織而成,設董事長、第一副董事長、第二副董事長、書記、副書記、司庫、副司庫各一人,由董事互選之(第1項)。董事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二次(第2項)。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主持董事會、執行委員會,並列席各種委員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開,應有全體董事之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若董事長無法召開,則由第一副董事長代行(第3項)。董事會分為:㈠常會:除7、8月休會外,每月應由董事長召開一次常會。㈡臨時會:於必要時,經三分之一以上之董事請求得召開之(第4項)。董事會之決議:除修改章程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須經全體董事之五分之四同意外,其他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三分之二出席,出席董事之三分之二同意行之(第5項)。董事會之職責為遵照本會宗旨籌劃並督導本會事工,籌劃及管理本會財政,並核准預算、決算,若發生狀況時,由董事會議決處理。並以財團法人台北基督教女青年會董事名義聘請董事,以財團法人台北基督教女青年會名義聘請總幹事及幹事(第6項)。」(見原審卷第56頁),嗣修正為:「董事會由董事組織而成,設董事長、第一副董事長、第二副董事長、書記、副書記、司庫、副司庫各一人,由董事互選之(第1項)。董事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二次(第2項)。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對內主持董事會、執行委員會,並列席各種委員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開,並擔任主席,應有全體董事之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若董事長無法召開,則由第一副董事長代行(第3項)。董事會分為:一、常會:每三個月應由董事長召開一次常會。二、臨時會:於必要時,經三分之一以上之董事請求得召開之(第4項)。董事會議案之表決:
一、修改章程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須經全體董事之五分之四同意。二、其他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三分之二出席,出席董事之三分之二同意行之(第5項)。」,並將原第6項董事會之職責獨立列為第8條規定:「董事會之職責為遵照本會宗旨:一、籌劃並督導本會事工。二、籌劃及管理本會財政,並核准預算、決算,若發生狀況時,由董事會議決處理。三、以財團法人台北基督教女青年會董事會名義聘請董事。四、以財團法人台北基督教女青年會名義聘請工作人員。」,而將董事長職務敘明包括「綜理會務」、「擔任董事會主席」,又將董事常會召開頻率由「除7、8月休會外,每月召開一次」,更改為「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另將董事會職責之一以財團法人台北基督教女青年會名義聘請「總幹事及幹事」,擴大為「工作人員」,乃屬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核與財團法人台北基督教女青年會之設立宗旨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就系爭組織及捐助章程第7條、第8條之變更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之意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表示無意見,有該局101年10月5日北市民宗字第10132750900號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組織及捐助章程第7條、第8條,尚無不合,原裁定未注意及此,僅准許變更系爭組織及捐助章程第7條,未准許變更系爭組織及捐助章程第8條,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系爭組織及捐助章程第8條變更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該部分,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該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是抗告人前聲請變更系爭組織及捐助章程第8條,雖經本院100年度法字第188號裁定駁回確定,惟經抗告人提出補充說明後,本院仍得為不同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