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5號
- 抗告人
- 林益如
- 相對人
- 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國圡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就土地所有權部之記載,系爭不動產之信託人為抗告人,倘系爭不動產經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則抗告人於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完成後,恐受有無法請求返還信託物損害之虞,是抗告人即屬因本件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於民國81年6月17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台新銀行於94年8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並完成抵押權登記,而日安公司於95年9月4日再讓與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鈺公司)。同日世仁公司向元鈺公司借款18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0年9月4日止,屆期應將本金及利息一併清償。詎履行期屆至,世仁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元鈺公司於96年4月10日將其對世仁公司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並於同年月12日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另世仁公司雖於99年8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讓與抗告人,抗告人復於100年1月14日再信託登記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惟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為准予拍賣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世仁公司於99年8月間已將系爭不動產售與抗告人,並經抗告人信託登記予永豐銀行,且據世仁公司轉知其與相對人尚有債務糾葛,正由雙方協議中。詎原審竟未令相對人提出相關文件,並調查其是否確為債權人以及其所主張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等事實,遽認相對人形式上已證明對抗告人享有債權,並已屆期而可行使權利,實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利。從而抗告人因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致權利受侵害,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即明。次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經查,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其清償期已屆至一節,業已於原審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確有上開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原審未調查相對人是否確為債權人以及其所主張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為由提起抗告,惟此僅涉及相對人與世仁公司間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及其範圍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