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 聲請人
- 藍健晏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藍立全
- 聲請人
- 共 同 謝曜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三榮
- 相對人
- 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藍天麟
- 訴訟代理人
- 藍明和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財務帳冊等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聲請人即上訴人藍立全是否將其所有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股權,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藍天麟、藍煥然名下,而藍立全就上開爭點已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股權訴訟,由本院月股以101 年度訴字第453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是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係以系爭事件請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系爭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訴訟係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聲請人返還附表所示之物,以及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聲請人返還臺北市○○區○○街00號之1地下1樓之營業場所(下稱系爭房屋),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聲請人是否有權占有附表所示之物、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是否被侵奪,至藍天麟、藍煥然是否為藍立全借名登記,無礙本院判斷相對人是否有權請求聲請人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及系爭房屋。是以,本件訴訟核與藍天麟、藍煥然所有之相對人股權是否係為藍立全借名登記無涉,尚難認系爭事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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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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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上訴人96年至100 年財務報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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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上訴人96年至100 年會計帳冊(含│ │ │
│ │序時帳簿、分類帳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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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上訴人96年至100 年會計憑證(含│ │ │
│ │支出傳票、收入傳票、轉帳傳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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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主管辦公桌 │ 1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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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會議桌 │ 1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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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辦公桌 │ 8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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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主管椅 │ 2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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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辦公椅 │ 12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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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沙發組 │ 1 │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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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電腦 │ 5 │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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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冰箱 │ 2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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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微波爐 │ 1 │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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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邊櫃 │ 10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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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鐵櫃 │ 7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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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事務機 │ 1 │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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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影印機 │ 1 │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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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傳真機 │ 1 │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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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